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5號
KLDM,113,易,17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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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及驗餘數量詳附表),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羅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現場與毒品照片、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 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 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家中無其他 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送驗驗餘 數量詳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4只) 4包 ⒈分析編號DAB7372:  白色結塊粉末共4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9公克  淨重:0.424公克  剩餘量:0.421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2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35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207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⒈分析編號DAB7373: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2公克 淨重:0.237公克 剩餘量:0.23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0.6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378公克 驗前總毛重約:0.66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參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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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