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拍攝到 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同卷第53 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同頁下方照片 ),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180號之監視 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見同卷第55頁上 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方照片),⑥該加油站 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 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 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 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 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 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 片),⑩其後該車一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 9號、孝東路23號、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 截圖見同卷第6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 ⑪告訴人住家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 獨1人走進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 、第67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 則又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