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
1號、第9710號、第9734號、第10038號、第10116號、第10160號
、第10311號、第11319號、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丁○○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於撿拾前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列 時間,持前開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2 、5、6所列特約商店消費,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交予甲○○,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所列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列特約 商店盜刷消費,致使如附表一所列特約商店誤信辛○○或甲○○ 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 行。
㈡於112年5月22日凌晨0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0號,見張泰銓前址住處窗戶未關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躍大門後 由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泰銓所有置於酒櫃玻璃杯中鑰匙
1串(含鐵門、小鐵門鑰匙及汽車遙控器1個)。 ㈢於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45分至2時12分間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見己○○前址住處窗戶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 進入屋內,竊取己○○所有置於廚房肩背包內之布製花色錢包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㈣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弄00號 ,見吳昆祥前址住處2樓窗戶未關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該窗戶進入 屋內竊取吳昆祥所有PUMA黑色帆布皮夾1個(內含吳思妤健 保卡、學生證、現金800元、初韻VIP券)及吳昆祥所有現金 200元、悠遊卡、基隆市政府文化中心借書證等物。 ㈤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基隆市○○區○ ○街00弄0號即癸○○住處窗戶未關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屋 內竊取癸○○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健保卡、現金1,000 元、好市多會員卡、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UBE信用卡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癸○○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地 點,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國泰世華銀 行CUBE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二所列特約商 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 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癸○○、特約商店及國泰 世華銀行、第一銀行。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謝淑玲(涉犯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9分至1時49分間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路○ ○號22335號路燈旁竹林內,竊取庚○○放置該處籬笆內用以灌 溉作物之白鐵水塔1個(價值約300元),嗣駕駛前開自小貨 車載運白鐵水塔離去後變賣予回收場業者。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10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竊取丙○○ 放置前址住處外之廢棄冷氣銅管(價值約200元),嗣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冷氣銅管離去後變賣予回收場業者。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 榮興福德宮,以不詳工具撬開功德箱竊取香油錢現金約2萬
元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戊○○發現功德箱遭破壞而香油 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10分至1時53分間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家宥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擅自開啟機車 置物箱,並竊取放置其內之郵局存摺簿、新臺幣10元1袋( 價值約3,000元)及前開機車鑰匙1串。
㈩詎辛○○又循置物箱內所放置帳單地址,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1時53分許,侵入陳家宥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竊得保險櫃1個(內含 現金3萬元、首飾4件、裝有外幣舊鈔之皮夾1個,總價值約5 萬元)。
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7分許, 翻越圍牆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金豐衛材有限公 司著手行竊,於搜索財物之際,因金豐衛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郭棋盛、郭建甫父子,經保全通知公司有異常警報後趕往 現場查看,當場查獲站立保險櫃前之辛○○而未遂。 基於毀越門扇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凌晨4時16分許,拆除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壬○○冷氣窗口木板後,翻越窗 口爬入壬○○行竊,竊得神尊上所掛金牌一面(價值約6,000 元)。
二、案經張泰銓、吳昆祥、癸○○、庚○○、丙○○、戊○○、乙○○、李 繼堂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自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 第125-128頁、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第79-82頁、112年 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8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卷第 85-86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253-258頁、本院卷第 11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吳昆祥警詢之指述(見上開9471號卷第17-20頁); ⒉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見上開9471號卷第23-28頁); ⒊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9-10頁、第141頁); ⒋被害人郭棋盛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734號卷第25-28頁);
⒌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0038號卷第13-15頁); ⒍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16號卷第23-25頁、第27-29頁); ⒎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0160號卷第25-27頁); ⒏告訴人張泰銓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0311號卷第37-42頁); ⒐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0311號卷第45-47頁); ⒑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1319號卷第7-9頁); ⒒告訴人李繼堂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1786號卷第15-17頁); ⒓證人謝淑玲警詢之指述(見上開9471號卷第29-32頁;上開 9710號卷第39-42頁;上開10311號卷第77-80頁); ⒔證人吳信業警詢之指述(見上開9710號卷第13-15頁); ⒕證人初元輔警詢之指述(見上開9710號卷第43-45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之指述(見上開10160號卷第11-1 3頁、第15-17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落地窗框的指紋鑑定) (見上開9471號卷第35-38頁);
⒉告訴人癸○○國泰世華銀行信卡交易明細表、爭議款聲明書 (見上開9471號卷第41-45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見上開9471號卷第47-64頁); 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承租人:謝淑玲、還車人:辛○○ )、證人吳信業駕照(見上開9710號卷第51-53頁); ⒌相片黏貼簿(監視器畫面、水塔遭竊現場照片)(見上開9 710號卷第55-61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照片紀錄表(遭竊地 點照片)(見上開9734號卷第33-4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畫面、 被破壞之功德箱、犯案工具、犯罪地點、犯案路線圖)( 見上開10038號卷第17-33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遭竊取之機車、機車停放位置、嫌犯丟棄之物)(見上
開10116號卷第33-49頁);
⒐告訴人丁○○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手機訊息通知翻拍畫面( 見 上開10160號卷第31-33頁);
⒑監視器畫面(見上開10160號卷第35-45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見上開103 11號卷第115-120頁、第123-161頁 ); 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現場照片)(見上開10311號卷第163-175頁、第 179-185頁);
⒔廢棄冷氣銅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見上開11319號卷第 15-29頁);
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見上開11786號卷第19-27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 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 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 編號2、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盜刷消費及幫助甲○○持卡盜刷消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 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乃先後持卡盜刷消費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 ,利用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 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
⒋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 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 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翻越癸○○住處窗戶進入竊取癸○○之 咖啡色長夾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如 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如附表二 編號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盜刷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⒉被告先後持不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持同張信用卡侵害同一 告訴人、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表二編號1-6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⒊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 兩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㈧㈨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㈧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 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明於拾獲他人遺失物 及竊取他人財物後,進一步持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並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等情 ,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 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一名2歲左右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老婆、兒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就本院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屬財產犯罪 ,罪質類似,而就本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均雷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5、6 、7、9、10、11、12、13、15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8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均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所竊之物價額多少均忘記了, 均以告訴人說的為準(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本案沒收 認定之價額均以告訴人所述為基準。另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一、㈢㈧現金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遭竊20,000 至30,000元,然卷內除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資補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㈧實際竊取金額多寡,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㈧各竊得20,000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吳思妤之健保卡、學生證、基 隆市政府文化中心借書證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㈤癸○○之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國泰世華銀行CUBE卡、 第一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㈨陳 家宥之郵局存摺簿1本,雖均為被告辛○○所犯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辛○○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精一店)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125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不詳網路商店 9,250元 3 甲○○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6分許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570元 4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5,000元 5 辛○○ 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41分許 不詳網路商店 1萬元 6 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 不詳網路商店 1萬70元 合計 3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 (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9 112年5月31日凌晨7時42分許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iTunes網路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990元 10 112年5月31日凌晨8時1分許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iTunes網路商店 3,290元 合計 2萬4,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辛○○侵占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辛○○持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辛○○基於幫助犯意將上開玉山信用卡交予被告甲○○盜刷消費部分 辛○○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含鐵門鑰匙、小鐵門鑰匙、汽車遙控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花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㈣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牌黑色帆布皮夾壹只、初韻VIP券壹張、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辛○○加重竊盜部分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辛○○持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UBE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 ㈠辛○○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辛○○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辛○○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5 犯罪事實欄一、 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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