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6號
KLDM,113,撤緩,3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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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廷誠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970號、113年度
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 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 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 件,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 「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 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83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 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有明 定。是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2 月15日起算。然受刑人後案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日( 即113年1月23日)既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 則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參以前後二案之受理法院不同,然前後案之宣判日期均 屬一致,顯見此乃二承審法院有意為之,以求救濟該受刑人 之前後案不能分由同一法院審理而難以維持緩刑宣告之不利 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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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