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冠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所載「11年」,應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冠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 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號予詐 欺集團不詳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 ,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連冠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00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酉芬、潘榮朝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因缺錢而將該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每週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其不認識之陌生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後來沒有拿到錢,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云云。 2 1、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酉芬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榮朝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潘榮朝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酉芬(已提告) 111年9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析師-顏冠翔」、「助理吳宥臻」、「John」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酉芬聯繫,聲稱可參加聯合計畫投資獲利300%云云 1.111年10月18日15時00分 2.11年10月24日9時58分 3.111年10月26日10時20分 1.210萬元 2.150萬元 3.500萬元 2 潘榮朝(已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分析師-顏冠翔」、「助理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透過LINE與告訴人潘榮朝聯繫,聲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5日9時42分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