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70號
KLDM,113,基金簡,7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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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誌康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0號、第12979號、113年度偵字第7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誌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誌康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已退 休,依靠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養老金生活,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男張琇嵐鄭啓宏王美媖以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條件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被告有賠償被害金額半 數之意後未到庭),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詹誌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誌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基隆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許家綺林建男張琇嵐鄭啟宏王秀玉、張 秉軒、江靖翔阮氏壬王美瑛葉翊洋等十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嗣因許家綺林建男張琇嵐鄭啟宏、王 秀玉張秉軒江靖翔阮氏壬王美瑛葉翊洋等十人於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家綺林建男張琇嵐鄭啟宏王秀玉張秉軒江靖翔阮氏壬王美瑛葉翊洋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誌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網友並與LINE暱稱「何潔」、「李瑞東」加為好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予朋友匯款,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有刪除對話紀錄習慣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 2、被告並不知悉向其收取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3、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大部分業經刪除之事實。 4、被告為成年人,曾從事保全工作,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提款使用方式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家綺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建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男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琇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琇嵐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啓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啓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秀玉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張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秉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江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靖翔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阮氏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美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美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告訴人葉翊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翊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詹誌康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申設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詹誌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詹誌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故已刪除大 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然對話內容可做為提供帳戶之 證明,依一般社會常情,提供與自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與他方使用,會保留對話內容以資核對,做為日後帳戶交 付何人之憑據,而非輕易將其刪除,更不應如被告所辯僅 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及所為,實均與常情有違 ,殊難採信。
(二)又被告亦自陳其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真實身分,只



見到LINE通訊軟體上對方之照片,就相信對方等語,惟近 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 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有可能 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 用,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被告復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及金融卡及密碼,對方即可 使用該帳戶,或認為對方只能使用該帳戶領錢,而無法將 錢轉入等語,然查,被告已為成年人,且曾從事保全工作 ,應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而可理解上情,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家綺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4日16時5分許 4萬5,015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113年度偵字第797號 2 林建男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4日16時44分許 4萬5,000 同上 同上 3 張琇嵐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4日21時17分許 3萬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4 鄭啓宏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 5 王秀玉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 4萬5,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113年度偵字第797號 6 張秉軒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拍賣網站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 3萬3,891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26日13時25分許 3萬3,891 7 江靖翔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6日9時43分許 1萬2,480 同上 同上 8 阮氏壬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29日17時2分許 1萬 同上 同上 9 王美瑛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交友借款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 5萬 同上 同上 10 葉翊洋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5月30日11時6分許 1萬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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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