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 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 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戊○○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戊○○因而從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戊○○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丁○○ 、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丙○○ 、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被告戊○○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