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627號
KLDM,113,基簡,62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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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建業雖未承認係何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 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 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上揭日、 時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建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建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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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