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秀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 列被告徐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 妍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 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現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秀如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停車場,見陳姸心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背上之4分之3罩式粉色安全帽1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並將自己配戴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換置於陳姸心之機車 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姸心察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秀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吃心臟疾病藥物,後來去醫院做復健,做完復健離開時因為吃藥頭昏昏,沒注意到拿走別人機車上的安全帽,我拿走的安全帽跟我自己的安全帽很像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姸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返回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停車場欲騎車離開時,發現其放置於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失竊,且遭換成另1頂印有「SUPA」字樣之安全帽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為4分之3罩式粉色安全帽,而換置於告訴人機車上者則為半罩式安全帽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配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後於同日10時51分許騎車離開時未戴安全帽,直至同日10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始戴上告訴人之粉色4分之3罩式安全帽,且被告與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顏色、款式截然不同,衡以被告尚將自己原先配戴之安全帽放在告訴人機車上,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狀態正常,其所辯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事實。 ㈣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2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姸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