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47分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分」;第4行「 喉糖1包、...巧克力4包」更正為「無糖枇杷膏1盒、...健 達倍多巧克力4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遭竊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猶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參以被告係因肚子餓 ,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 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參偵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 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店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草 莓醬1罐、喉糖1包、人造奶油1罐、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等 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丁雅芬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雅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已將竊得物品交付告訴人保管,爰不再依法聲請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