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526號
KLDM,113,基簡,52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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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 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對配偶訴諸 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 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 處,因細故徒手推打甲○○頭頸部,致甲○○受有右後頭部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一時氣憤,與告訴人有拉扯,不清楚有無受傷。 2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毓婷之證詞 被告徒手將告訴人雙手捧持的水盆打翻,再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告訴人受力頭部往後撞擊門角,證人上前隔開。 4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 告訴人從廚房雙手持臉盆往客廳方向走動,影片中被告有出聲,內容聽不清楚,之後告訴人往後退,手中的臉盆水潑灑至地板,之後被告出現,先以右手推打告訴人頭頸部,再推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往後撞擊門角。 5 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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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