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裕達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清文陳述 意見)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卷, 第7至16頁、第23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謝裕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 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謝裕達竟在公眾往來之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因探 望其父未果,而心生不悅,持該中心之滅火器破壞該中心大 門玻璃及門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逸嘉老人養護中 心,且令該中心之職員恐慌,亦令該中心之安全受到莫大威 脅,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甚不足取,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其素行不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佐,參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第9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該中心職員 恐慌,亦令該中心之安全受到莫大威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併啟被告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 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亦莫輕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毀 損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 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被告謝裕達持用以犯案之滅火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謝裕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達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7樓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因探望其父未果,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該中心之滅火器破壞院長李清文管領之該中心 大門玻璃及門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逸嘉老人養護 中心及李清文。
二、案經李清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謝裕達之自白。
(2)告訴人李清文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