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6
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全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 偵訊均自白認罪(見112年3月13日調查筆錄、112年7月20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全聖因與黃筱喬有債務糾紛」,後 補充「因黃筱喬避不見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減損其效 用」。
(三)證據補充:本院113年1月8日電話紀錄。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詎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待墊款及二人間存有些許誤會,被告催討 無著,又惱於告訴人避不見面,一時氣憤,乃點燃打火機燒 灼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譴 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後有心尋求 和解,有意與告訴人商談,然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告訴人經 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亦未能聯繫到,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會補上門鎖維修估價單據等證據,然至偵 查終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始無法與告訴人 商談賠償和解事宜,而非被告不願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為 業務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陳全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聖因與黃筱喬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黃筱喬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住處外,持打火機點火燃燒黃筱喬住處之鐵門門鎖 ,致該鐵門門鎖開關、上鎖困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筱喬。嗣經黃筱喬之母黎潣溱發現上開鐵門門鎖遭毀損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筱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全聖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