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源
謝明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源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7年1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0月19 日入監執行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英源、謝明宗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 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無涉刑罰法律構成 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廢止,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英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子彈罪。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黃英源
本案犯行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訊問時告知黃英源此部分所涉法條(基簡卷第84頁),無礙 黃英源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黃英源轉讓非制式子彈前持有該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謝明宗自111年12月、000年0 月間某日起從黃英源處取得非制式子彈起,至112年1月20日 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持有子彈之犯意,持 續掌管、支配該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 有行為。
㈣黃英源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部分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黃英源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犯罪態樣非可一 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查黃英源非 法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治安 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黃英源轉讓之子彈數 量1顆,未曾持該子彈從事犯罪,而本案之緣起係因該子彈 自黃英源衣服口袋掉落,經謝明宗拾起,觀諸黃英源轉讓子 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堪認 其所為非法轉讓子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及違法轉 讓與持有大量槍彈者而言,猶有差異,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具有悔意,因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值憫恕,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轉讓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考量本案所造 成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黃英源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謝明宗自承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冷氣師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黃英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 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5年 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第1 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英源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宮廟,自 許佳豪(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而持有之,並於111年12月 、000年0月間某日,從桃園市○○區○○○○○○○○○○○○○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途中上開子彈從黃英源衣 服口袋掉落至車內,謝明宗撿起子彈,黃英源隨即將子彈送 給謝明宗,而謝明宗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將拾起之子彈放在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 2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因謝明宗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上開子彈1顆。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英源之供述 被告黃英源自許佳豪取得上開子彈1顆,並送給被告謝明宗之事實。 2 被告謝明宗之供述 被告謝明宗自黃英源取得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3 證人潘俊宏之證述 同上。 4 扣案之子彈1顆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源、謝明宗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黃英源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