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ESIH女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遣返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ESI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偽造統一編號:FD0 0000000號之我國外僑居留證1張」,應更正為:「偽造統一 編號:FD00000000號、居留事由為依親之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用於應徵工作及檢 查之用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用於應徵工作及檢查之用 」。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先以上開居留證應 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作而行使之」 ,應更正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內, 向該醫院之護理人員出示上開居留證而行使之,而表示其為 合法之居留之外國人,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對於外籍看護人 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以手機出示上開 偽造之居留證影像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以手機出示 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國家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㈤證據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 偵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 ,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 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SUKAESIH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 供身分資料予Mua hoa hong,以供Mua hoa hong以SUKAESIH 姓名、年籍資料,偽造我國外僑居留證1張,被告與Mua hoa
h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偽造 該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民署人員查緝時,被告雖係以手 機出示偽造之居留證影像電磁紀錄,惟被告之真意係以該影 像表達其持有該居留證特種文書正本,且該電磁紀錄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特種文書,其性質與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相同,且被告前後2次行使特種文書之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行為目的均係為表達其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於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非法移工,為求能繼續在臺灣工作賺取薪資,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ua hoa hong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後,持以行使而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附於偵卷 牛皮紙袋內),為被告所有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留存於被告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電磁紀錄1個,因移 送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並未將被 告使用之手機予以扣案,且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遣返出境(見本院卷第13頁),實質上已無 從對電磁紀錄執行沒收,且本院已就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1張諭知沒收,被告又經遣返出境,已無可能再入境 使用該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該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附於偵卷卷尾牛皮紙袋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SUKAESIH (印尼國籍人) 女 45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ESIH為依就業服務法受僱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期限至 民國106年10月28日。詎其於上開期限屆滿,為繼續留臺工 作,竟與暱稱Mua hoa ho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行使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由SUKAE SIH提供身分資料予Mua hoa hong,Mua hoa hong在不詳地 點,以SUKAESIH姓名、年籍資料,偽造統一編號:FD000000 00號之我國外僑居留證1張,並寄送交付SUKAESIH,用於應 徵工作及檢查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我國關於外籍移工管 理之正確性。嗣SUKAESIH於113年3月3日,先以上開居留證 應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護工作而行使之 。又於同年月6日,移民署官員前往查緝時,以手機出示上 開偽造之居留證影像而行使之,為查緝官員識破,並在其隨 身行李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AESIH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偽造之居留證1張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Mua hoa hong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 共同正犯論擬。另被告初以一犯罪決意,多次行使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以達目的,應認為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已足 。至扣案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