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 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 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連美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 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美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9 月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 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