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478號
KLDM,113,基簡,47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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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及「玉佩吊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林金華」(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 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仍未悔改,因缺錢購毒,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暨衡酌坦承犯 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 案竊取及分工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偵卷第2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原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 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明定。而「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 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 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⒉被告李茂林與「林金華」(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行竊所得之「金牌」1面、「玉佩吊飾」2個,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上開所竊之物已遭「林金華 」丟棄云云,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與共犯「林金華」就上開竊得之物實際分配之狀況,為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 ,被告應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而諭知應對被告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三、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與林金華(音譯、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8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李茂林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租人即車主全球汽機車商行),搭載林金



華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富德宮」後一同進入該宮 廟,由李茂林把風,林金華則徒手竊取該宮廟陳添安所管領 ,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玉佩吊飾」2個(共價值800元),得手後李茂林、林金 華2人即騎車離去。嗣經陳添安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偵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陳添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深澳坑派出所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書、車輛租賃合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5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金華(音譯)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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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