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8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汶龍與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3時許,由江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徒手竊取鮮于麟所管 領、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8綑,得手後再駕駛上開小客 車離去。嗣因鮮于麟於同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鮮于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江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鮮于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詒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小黃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鮮于麟 以新臺幣1萬5,000元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卷第15-20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纜線8綑,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認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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