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3年度,25號
KLDM,113,基秩,2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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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順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順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22.5公分,有前開扣案 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芊迪視 聽歌唱行),時間為凌晨,被移送人實無必要攜帶上開扣案 物,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 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於身上攜帶折疊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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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