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宜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8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8對」,應更正為「7對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所犯法條及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婉宜自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自不詳身分之 人所購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 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 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 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商標權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 積極聯繫與商標權人尋求和解管道惟遭商標權人拒絕,有陳 報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至1
71頁、第177頁),及考量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8對,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售遭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1對所獲 取之價金新臺幣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被 告 張婉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1月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對新台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購 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耳環,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1樓居處,上網於臉書粉絲專頁「什麼飾What's up 」及Instagram帳號「wtwt0512」網頁上公開張貼販售,以 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每對45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方於111年9月30日11時34分許,上 網向張婉宜購得仿冒上開香奈兒公司所有商標之耳環1對, 並將交易款項450元匯入張婉宜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宜旋於同年10月4日13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祥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對寄出,警方於翌(5 )日1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安 峰門市予以領取而扣案之。嗣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婉宜上址居處搜索,因張婉宜已搬遷他處 未果,張婉宜於同年3月7日14時5分許自行到案為警查獲, 扣得其主動交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8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婉宜之供述。
(2)香奈兒公司之陳報狀、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 價表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1份。(4)臉書粉絲專頁「什麼飾What's up」及Instagram帳號「wtw t0512」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5)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8對。
(6)臉書粉絲專頁「什麼飾What's up」交易匯款紀錄1份。(7)7-11超商交貨便遞送資料、被告交貨便寄件資料各1份。(8)張婉宜所有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9)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10)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11)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1年1月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8對,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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