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 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後補充「(扣除112年11 月20日20時許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後之經過時間)」。 (二)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 友人住處,此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詳被告112年11月2 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偵 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頁),然查:
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並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卷第15頁、第 17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 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 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
3、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 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 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 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85 ,68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6,720ng/mL,均呈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甚多;且依上述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 採尿當時(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扣除同日20時許後之 經過時間】)起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無誤。是被告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後,即 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即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堅不認罪,難認其有悔改之真心與戒毒之決意,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職業(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 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 ,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夢瑋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上旬,在基隆市中正區 祥豐街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即未曾在施用 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