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3年度,12號
KLDM,113,基原交簡,1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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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亞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夫 市集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對面,為警攔 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趙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1、23、25 、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基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酒駕 前科,然距離本次犯行已相隔超過10餘年,兼衡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交 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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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