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165號
KLDM,113,基交簡,16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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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衛(原名:洪豪良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00室(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9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因
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大衛(原名洪豪良,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飲用啤 酒4瓶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和一路、和一路2巷口時,自 後不慎追撞卓鋒儀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卓鋒儀受有傷害【洪大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卓鋒儀 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 日16時50分對洪大衛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洪大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鋒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大衛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乃修正該條第1項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1項第4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犯行,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 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廚師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 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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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