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113年5月22日當庭終止委任)
江政俊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案號
: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
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因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訊問被告等人後,因 認:被告高永麟、被告吳竣、被告吳紹遠均否認犯罪,被 告曾柏威、被告林炘緯均自白犯罪,而本案除有其他共犯之 供述外,並有海關搜索筆錄、進口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高永麟之前妻在香港,其極有可能逃亡香港,而 被告曾柏威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益徵其有逃亡可能; 又本案有數位共犯尚未到案,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113年3月27日裁定並執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被告吳竣前於113年3 月27日押票姓名記載吳竣「祐」,經核對其本人簽名及於本 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之說明,逕予更正為吳竣「」,一 併敘明)。
二、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以被告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 有共犯「古博文」、「gold」「劉尚銘」等共犯存在尚未到 案,就本院運輸海洛因之涉案人數眾多,具體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等節均甚為重要而待釐清,況且扣案手機還原鑑識作 業尚未完成,且「gold」之真實身分經初步查明,研判其自 案發後即隱匿行跡,是本案仍有待繼續追查並訊問未到案之 共犯加以釐清。尤以被告吳竣遭警查獲時,拒絕提供手機 密碼致手機遭遠端重置、被告吳紹遠於第一時間遭警查獲時 ,即以多次輸入錯誤密碼之方式重置刪除手機內容,可證被 告吳竣、吳紹遠均有為脫免責任而迴避司法調查之傾向 等情,而前項情形仍然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被告等5人自113 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等5人並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後,認被告 高永麟、被告曾柏威均坦認有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知悉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被告林炘緯自白犯行、被告吳 竣、吳紹遠均否認犯行,惟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等人手 機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本案包裹運輸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畫面擷圖及扣案海洛因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等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以被告等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且因被 告等5人羈押後,猶有共犯(詳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及偵查 卷所附筆錄)尚未到案,仍待釐清完整情節;抑且扣案手機 還原鑑識作業尚未完成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卷證可稽,是以 被告等5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接受物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