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浩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慈聖宮對面洗車場前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
撞擊路邊之行人譚明華(DAM MINH HOA,具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籍之外籍居民)、凌氏蔡(LANG THI THOA,具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籍居民)、鄭濟澤停放路邊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撞斷路邊護欄石柱,致譚明華倒地受有左手、
左髖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凌氏蔡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楊浩立明知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並致上開行人倒地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迴車
後繼續逃離現場,惟僅前駛至慈聖宮前之岔路口,向左轉時
再撞擊謝祐軒暫停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本案車輛
因本次撞擊嚴重無法再繼續行駛,楊浩立乃棄車步行,先往
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下方公園方向,再往後方之九泰停車場內
逃逸,並躲藏在停車場內最北側停車棚架內車輛間隙處。
三、案經譚明華、凌氏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邱煒閎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即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明華、凌氏蔡、證人即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停車在事發現場而遭被
告駕車第2次撞擊之謝祐軒、證人即當時偶然駕車至該處洗
車場外停車休息之吳柏慶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譚明華、凌氏蔡各1
份)、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20019693號函暨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
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事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亦無障礙,
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進方向亦無視線死角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
,並與員警在事故現場拍攝的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情形無違,
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
,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即已在其車輛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譚明
華、凌氏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二者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譚明華、凌氏蔡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同時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即應從一重論處。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繫屬後賡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
70號),與此部分係全然同一之犯罪事實,而具有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如前述,因之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從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經歷、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卷內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85頁),經員警 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之選項,但此部分勾選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被告被訴肇 事逃逸罪部分),自不能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自首 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訴肇事逃逸罪(即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 人即行人譚明華、凌氏蔡2人,導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當時也已經知道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逃離現場,伊僅有繼續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1、200公尺距離後,就下車在事故現場附 近等候,警察到的時候,不分青紅皂白就對伊實施壓制,伊 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造成告訴人 譚明華、凌氏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於 茲不贅。被告於事發當下亦已知悉撞傷行人乙情,同經被告 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外殼為金屬 材質,具有相當質量且於行進間亦有相當速度,則在此狀態 下行進間撞擊行人後,必然造成行人受有傷害乙情,應屬一
般人均有相同認知之常識,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承知悉遭其撞 擊之行人受有傷害等語,亦與常理無違,自可信實。 ⒉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傷後,並未下車,而仍 駕駛本案車輛改往反方向駕駛,至基金一路129巷、慈聖宮 對面交岔路口處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後停車 ,並下車步行等情,除經被告是認外,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吳柏慶、謝祐軒、證人即遭撞傷之行人譚明華、凌氏蔡等 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47 頁)、員警至現場拍攝之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見 同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219頁至第25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同卷第175頁)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同無可疑,乃可認定。
⒊被告下車地點距離其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行人譚明華、凌氏蔡2 人之地點相距約47.1公尺,且本案車輛撞擊行人之行進方向 與後來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之行進方向相反 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量後繪於前揭現場圖、現場草 圖上,亦與前引現場照片所顯示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狀況相符 ,同可信為真。
⒋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 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⑴被告於駕車撞擊行人發生有人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後,並未 立即停車,而駕駛車輛迴轉後往反方向行駛等情,有如前述 ,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置方式明顯扞格;參諸被告具有駕駛執 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71頁 ),對於上述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各 項行為,已可認其並未遵照法規而為適當之處置。 ⑵由前引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前揭路人2人受傷之事故地點,雖屬巷道,但路幅寬 闊,可供雙向數車同時併行(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45頁、第251頁照片所示),且往來
車流不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撞擊路人後,並無不能將車 滯留原處之可能(但仍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縱有必要將車子移往更無礙於交通之位置( 惟依前述,並無此必要),亦僅需將車輛往前靠邊即有寬闊 之位置(如同卷第251頁照片所示)可供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妥後,報警並適時救護傷患。詎被告捨此不為,竟繼續駕駛 本案車輛迴轉後往原行進方向之相反方向移動,且查無被告 有何立即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往反方向行進之合理原因或必要 (反而被告有立即救助傷患之必要與法定義務),可見其於 撞擊行人後往反方向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必係離開現場之行 為,客觀上其所為自屬逃逸無疑,且於其迴轉繼續行駛時, 其逃逸行為已經著手,並因其繼續向基金一路129巷、慈聖 宮對面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而既遂。
⑶被告後續雖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距離撞擊行人之地點約47.1公 尺處(即基金一路129巷、慈聖宮對面之交岔路口處),有 如前述,但其停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車輛再次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直接撞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民間拖吊車,造成本案車輛之車頭嚴重凹損、左前車頭大 燈毀損、引擎蓋翹起、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結果(車頭嚴 重毀損情形及安全氣囊爆開等情形,均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 頁照片)。換言之,本案車輛發生第二次撞擊後,其駕駛座 之安全氣囊既已爆開,則在重新安裝完竣前,駕駛座將無法 提供適足之安全保護(無法在下次撞擊時啟動安全氣囊保護 駕駛人),且亦無從排查車輛當時各部機械功能是否因威力 足以引發安全氣囊爆開之撞擊而仍能正常運作,是本案車輛 當時即已達不宜繼續駕駛之程度;且由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本 案車輛照片,更可見其前半部引擎所在位置遭受撞擊、水箱 蓋及左側大燈毀損凹陷、引擎蓋向內潰縮凸起之情形,本案 車輛是否仍有繼續勉強行駛之能力,或甚至行駛至遠離事發 現場之餘力,同有可疑。復徵諸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 時陳稱:撞到工程車後車子冒白煙,伊就棄車離開等語(見 同卷第206-4頁),益見前揭推論並無不合。則被告當時之 所以下車,難謂非因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而不得不然之結果, 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先前掉頭迴轉往相反方向行駛之行為,並 非逃逸行為。
⑷遑論被告於下車後,首先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詳見後述 無罪部分),其後亦遠離事故發生地點至現場無法直接目視 之處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柏 慶、謝祐軒等人證述無違,同有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施秉均之
職務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 第263頁)存卷可查,而可信實。再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稱:伊最後是在停車場兩台車中間等語(見同卷第165頁 ),證人謝祐軒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後,伊就跟著被 告走,看到被告往河邊丟1個不明物,之後被告又往洗車場 後面的停車場走,伊先報警,然後就繼續跟著被告等語(見 同卷第136頁,結文見同卷第141頁),證人吳柏慶則具結證 稱:伊看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斜往路邊開,撞上2位路人及 路旁停放的機車,又撞上柱子,之後被告倒車將車子開出來 ,試了20、30秒才開出來,之後被告就大迴轉,伊當時有嚇 到,以為會被撞到,被告迴轉後往慈聖宮方向走,到拖吊車 前又往左撞上拖吊車,車子就停在那邊,安全氣囊爆開,伊 看到被告撞上拖吊車,覺得這個人開車很奇怪,就過去查看 ,被告下車看了一下之後,先回車上,前、後座都進去兩、 三次,然後拿出疑似啤酒開始喝,伊並未看到被告喝多少, 被告喝完後又回車上,不知道在找甚麼,接著就看到被告拿 啤酒、保力達、外套往高架橋下的路邊,靠近河邊那邊,伊 看到被告有丟東西的動作,但不確定有沒有丟東西,丟完之 後被告往高速公路下方的小公園走,伊看到被告在那邊抽菸 ,接著往停車場走,走到停車場遮雨棚處,當時遮雨棚處有 停車,被告躲在車子後方,警察到的時候伊有喊警察,並向 警察指方向,讓他們去找出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36頁至第1 37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同可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時 並未主動向警方陳明其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故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85頁)之記載並非事實,亦無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是由被告最後係由到場員警經證人指出其所在位置而尋獲, 且該位置並非目視可及,而是足以隱蔽其所在之處,益見被 告即便於本案車輛停車後下車,亦無停留在現場之客觀事實 ,且不因員警發現其所在位置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徒步可 及之範圍內,即可謂其並無逃離之事實。
⑹再由證人謝祐軒所繪出之相關位置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第二次 事故發生後,尚跨越洗車場及其後方之停車場至最遠端之車 棚處,即便仍屬步行可至之距離,其間已間隔洗車場、停車 場(包含其中停放之車輛),實屬由事故現場已無法觀察得 見之處所,可見被告客觀上所在位置亦非與事故發生地點時 空間密接之處所,自不能謂其客觀上仍滯留在事故現場。 ⑺被告雖亦否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然僅係空言,並無客
觀事證可憑;且徵諸前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停留在 事故發生現場對傷者進行救護,亦未在事故地點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反而有積極駕駛本案車輛反向 駛離其撞傷路人之地點,凡此種種,益見被告於撞傷譚明華 、凌氏蔡之後,其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其主觀動機即為 逃逸,而非如其臨訟杜撰之辯解,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述,仍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常情不符之處,無足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其先前於偵訊時 確向檢察官坦認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02頁),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肇 事逃逸罪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見 同卷第105頁之羈押聲請書附件),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 在義務辯護人之協助下亦僅就其是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部分積極爭執(見同卷第150頁),而未爭執其無肇事 逃逸犯行。可見被告之答辯有自我矛盾、前後不一之情狀, 則其嗣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辯解,即難遽信為真。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撞到人當時,因 為行人在車底下,伊就趕快後退,想把車停好,但誤踩油門 導致暴衝,才會撞到巷口的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查: ①倘若真如被告所辯,遭撞之行人在車底下,則被告焉能再移 動車輛,如此豈不有可能造成在車底下的行人再次被輾壓? 若當時確有被撞之人在車下方,理應立即下車,確認其所在 位置及需要何種立即救助之方式,絕非繼續駕車在被撞之人 身上移動。是被告所辯之此部分行為,明顯不合常理。 ②被告縱欲將車子停好,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被告根本 不需要將車子開遠,即便將車輛停在原處,亦無礙於交通, 更無須迴轉往反方向行進,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同樣與 現場情況不合,顯屬臨訟虛捏,無從信實。
③再者,被告自稱誤踩油門而發生暴衝撞車之地點,距離事故 發生地點長達47.1公尺,遠非一誤踩油門即可能行走之距離 ,更不用說被告迴轉往反方向行駛已經不合常理,有如前述 ,是由被告最後停車位置,益見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其 撞人事故現場的當下,絕非要停車,其所為之辯解純屬謊言 。
⑶被告雖又於偵查中親筆具狀辯稱:伊當時撞到工程車後下車 有看到被撞到的1男1女有起身,以為沒事,就在旁邊等警察 ,因為手裡拿保力達藥酒,所以就往旁邊找人少的地方喝, 那輛被撞的工程車司機有下車跟著,伊若有逃跑之意,怎麼
會就在事發地點旁邊喝保力達?還等警方到場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9頁)。然被 告於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後(被告先撞到在路邊行走之行 人,接著又再駕車往反方向離開後撞擊停放路邊之拖吊車, 由此客觀事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與這兩次道路交通事故 均有關聯,且其本身均有無可推卸之肇事責任),竟搶在第 一時間即在旁人可見之情形下攜帶盛裝酒類之容器並飲用, 反而對遭其撞到之行人毫不關心,其所為除已明確違反肇事 者所應遵守之各項道路交通法令,更與正常人之道德情緒相 悖,而顯然違反常理,遑論實際上被告更係躲在車棚處而為 警經人指點後尋獲,而非如其輕描淡寫之陳詞。是其就此部 分之辯解,實難信為真。再者,被告之所以下車,係因其車 輛接連發生第二次事故而嚴重受損,但被告在撞倒證人譚明 華、凌氏蔡而積極駕駛車輛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之 當下,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經完成,被告在此部分之答辯,僅 係其肇事逃逸犯行完成後,對其未能達成遠離事故現場此一 目的之申述,就本院認定其犯罪之存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 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⑷故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 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據撞擊之力道,已可明知遭撞擊之行人即譚明華、 凌氏蔡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仍未停車協處,反而繼續駕車 離開現場,縱被告事後隨即因再次發生事故而未將本案車輛 駛遠,但無礙於其先前已經完成之逃逸行為,故被告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 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 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 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
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 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 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 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即其駕駛 本案車輛造成行人譚明華、凌氏蔡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開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各別 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 卷第71頁),對於交通肇事後,駕駛人應為何等之處理,自 不能諉稱不知,尤其涉及人員遭撞擊之事故,更應進行即時 救護與通報,以免人命傷亡,詎被告竟因恐負刑責而未下車 查看,且未對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譚明華、凌氏蔡等 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渠等得獲得及時救 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有虧身為正常人所 應持守之規範標準與基本倫理,所為自當予以嚴厲非難,遑 論其於本案車輛第二次撞擊其他車輛致使安全氣囊爆開,且 前引擎處嚴重凹陷,無法再駕駛離開現場,始行下車,距離 前揭傷者並非甚遠,竟仍不管不顧,逕自急於讓旁人見聞其 飲酒之樣子(詳見後述),更躲藏在距離事故現場並非一目 瞭然之處所,而遭在場之其他人指出而為警揪出,其犯後未 曾彌補自身過犯之態度極為惡劣,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否 認肇事逃逸犯行,又未向受其撞傷之人表達歉意,惟現場另 有他人報案,且傷者亦及時獲得救助,並未因被告自身怯於 面對法律責任之行止,而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又衡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浩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 仍於於前揭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行駛前,先在不詳時間、地點 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
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行駛,而發生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經路人吳柏慶之指示而 尋獲被告楊浩立,並對被告楊浩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時施以呼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已 達法定標準之客觀事實,及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 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發生上述道路交 通事故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定結 果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後,將車上所放置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攜帶下車後,前 往附近之停車場內飲用,並非在駕車前飲用,故並無酒後駕 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成立要件 。是以,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於騎車時,已有飲用 酒類逾越前揭法定標準之情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已因嚴重毀損而 無法行駛時,離開本案車輛並攜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 品乙情,除經被告陳述在案外,亦有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吳柏慶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後,拿保力達及啤酒 下車往樹叢不知道幹嘛,之後又往停車場內的停車棚躲起來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36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看了一下後又 回到車上拿出疑似啤酒開始喝,喝完之後又回車上不知道找 甚麼,然後拿著保力達、啤酒、外套,往高架橋下的路邊接 著往公園走,再往停車場遮雨棚那邊躲在車後面,警方制伏 被告時他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同卷第136頁)。徵諸證人吳 柏慶係在場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第三人,且於員警到場後積極 指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行為人,並向員警指出被告 躲藏之處所,難認證人吳柏慶有何偏頗被告之可能。復斟酌 證人吳柏慶之證述又與同時在當時遭本案車輛撞擊之大貨車 上之證人謝祐軒所為證述並無扞格,益見證人吳柏慶之證述 應可信實。則按證人吳柏慶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無誤,被告就其確有在事故發生後飲 用含酒精成分飲品部分之答辯,應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證 據方法並不能排除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 ,亦有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事)。 ㈢換言之,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是否確 有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因為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發生,而致使員警到場 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受到該事實之影響,而無證 據可資肯認;現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飲 用酒類,其結果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恰好等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
㈣再者,員警到場時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恰好 為每公升0.25毫克(依酒精測定紀錄所顯示之測定時間為當 日下午5時37分許),又徵諸證人吳柏慶證稱:警方約10分 鐘即趕至現場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656號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 甫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有如前述,則由當時測得之酒精濃度 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先前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更高,即非無可 疑(亦即: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會因身體之 吸收與代謝,而先經歷向上提升之階段,至最高值之後方隨
著時間及身體對酒精之代謝而逐漸下降)。易言之,即便被 告於遭證人吳柏慶所見之飲酒行為前,果有飲酒後開車上路 之行為,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構成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刑事犯罪要件,抑或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違章 標準,均仍有可疑。
㈤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準此,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 ,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 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 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謊稱其於駕車發生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前才剛接受完酒測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4頁),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2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2904號函暨附件( 含: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案車輛行跡路線圖、本案車輛當日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0分因民眾檢舉其行跡可疑,經警到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毫克),與同日下午5時37分因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為警酒測,其間已逾8小時,顯然其 當日上午接受酒測之測定值為0,與其當日下午有無於飲酒 之後駕駛車輛兩者,並無明顯關聯;換言之,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除與事實不符之外,對其有無構成公訴意旨所認為 涉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推論。 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縱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或 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而與事 故相關之駕駛人均應依規定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竟仍積極先 使周遭他人見聞其飲用酒類之舉動,而有明顯違背常識,甚 至有疑似規避犯罪遭查獲之行徑,但仍不能逸脫證據裁判之 原則,逕認被告確於駕駛本案車輛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其 於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當下亦有相同情形,而逕以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