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林芳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告訴人沈俐妤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導致告訴人人車朝左
方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