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2號
KLDM,112,金訴,54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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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6號、第1275號、第673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豈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豈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分別於民國111年 8月16日、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一併將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並告知身分證資料、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 訊息,致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雷豈驊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雷豈驊 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雷豈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徐金蓮、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以下 簡稱黃國守3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5頁 、B卷第19頁至第21頁、C卷第17頁至第19頁);華南銀行11 2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54376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款事故狀況 紀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台新 銀行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52號函暨檢附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17頁) 、元大銀行113年1月8日元銀字第1120028777號函暨檢附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金融卡 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單摺、箱鑰、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 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6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黃國守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黃國守3人實施詐術與將款項轉出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 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對黃國守3人施以詐術,致黃國守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國守3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母親,並分攤水電及房租費 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其不知戒慎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 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 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黃國守3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 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國守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暱稱「淑怡」身分,藉由臉書結識黃國守,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國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萬元 ⑵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6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黃國守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國守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0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2 徐金蓮 (告訴) 徐金蓮前遭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之某詐欺成員詐欺,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嗣「匯豐投信-周莉芳」又向徐金蓮佯稱:若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將先前投資款項及獲利悉數領回云云,致徐金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5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42萬4,002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徐金蓮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徐金蓮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1頁至第6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 3 林清木 林清木於111年8月20日藉由LINE結識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之詐欺成員,「林雅雯」向林清木佯稱:可加入「摩根E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萬6,6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林清木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 C卷 4 本院112年故金訴字第542號卷 本院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銀行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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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