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0號
KLDM,112,金訴,450,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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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9號、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 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經不知情之王崴弘介紹而結識蔣勇富後,即 以LINE暱稱「林宇」向蔣勇富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於蔣勇富應允後,即 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址設 基隆市○○區○○○路000○0號),向蔣勇富拿取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駕 車搭載蔣勇富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待蔣勇富申辦 完成後,庚○○即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1萬5,000元予蔣勇富蔣勇富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庚○ ○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己 ○○、壬○○、癸○○、丙○○、子○○、辛○○、戊○○、甲○○、乙○○施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 或提領一空。嗣丁○○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7-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33-13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55-157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79-180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197-198 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09-211 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29-232



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75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27-32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見上開7719號卷第65-69頁 );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勇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6999號卷第 119-1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號卷 第55-56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295號卷第 87-88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與「凱」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33-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切結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 錄(見上開7719號卷第77-9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 號卷第107至1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42-15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159-17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 號卷第185-190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9 號卷第200-20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見上開7719號卷第217-228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封面截圖(見上開7719號卷 第236-23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林宇」之照 片、Line主頁、對話記錄(見上開6999號卷第81頁、第 87頁、第141-153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勇富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上開7719號卷,第121-126頁、第240-242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蔣勇富收取之本案臺幣帳戶資料給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客觀事實,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 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遽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目前 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參與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1,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 7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因操作娛樂城失誤,致公司虧損,須賠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許 (1)50,000元 (2)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投入本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1)50,000元 (2)20,000元 (3)29,000元 (4)21,000元 (5)3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何佳欣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至蝦皮指定賣場預存現金可搶購商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1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0、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 (1)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30,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5,000元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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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