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1號
KLDM,112,金訴,13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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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9、10、22、23、24、25
、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25、237、460、1436、2249、2757、3379號、111年度偵字第
5665、6587、7317、7318、7425、8080、83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凱曾翊軒二人為同學,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故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故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用於詐騙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林振凱遂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 園內,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等物,均交予曾翊軒曾翊軒隨即轉交予祝郁珉後,由祝郁 珉再轉交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而於如附表一、二編 號1至12、14所示時間匯出款項,款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 走,林振凱曾翊軒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任栩宏、蔡宜庭、吳佳 樺、王浚宥、戴嘉鈴謝㨗昌、汪廷聿、邹孟慈、陳倩翎黃浚祐王姵茹孫靖亞王博玄張閎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振凱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振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 被告曾翔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曾翊軒於11 2年6月1日通緝到案至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事實 (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被告林振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林振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 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林振凱中信帳戶之事實,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 匯款單據與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振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林振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已將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林振凱中信帳戶內,此部分被告林振 凱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 人王博玄因遭行員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攔阻而未匯款,致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被告林振凱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振凱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含既遂及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林振凱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林振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附表一、二編號1至12、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序,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蕭詠勵、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與戶名 取款方式(新臺幣) 取款人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1 賴睿榆 參與假投資方案 111年4月12日 12時15分35秒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振凱 轉帳提(70000元) 不明 111年4月12日 12時17分26秒 2 李慈婷 12時17分18秒 10000 3 宋政洋 12時22分36秒 10000 轉帳提(110000元) 12時24分24秒 4 12時23分51秒 8000 5 12時33分16秒 2000 轉帳提(240000元) 12時35分42秒 6 余淑蘭 12時43分15秒 50000 轉帳提(125000元) 12時44分18秒 7 蔡宜庭 13時36分40秒 50000 轉帳提(160000元) 13時40分28秒 8 13時37分06秒 50000 9 13時38分59秒 5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告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任栩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創造交易量才能將本金和獲利取回云云,致任栩宏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4時18分許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蔡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保證獲利、提領資金需先收取保證金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3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3 吳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投資代操、因政府課稅問題須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1年111年4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元 4 王浚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股票代操、購買股票有獲利需持續匯款云云,致王浚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1年111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 戴嘉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投資期貨、美元、比特幣云云,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2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4,000元 6 謝㨗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比特幣獲利驚人云云,致謝㨗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ATM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7 汪廷聿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操作失誤須付費重新操作、需押金才能辦理出金程序云云,致汪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8 邹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為避免觸犯洗錢防制法需保證金、交易量不足云云,致邹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2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9 陳倩翎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有獲利需收取傭金云云,致陳倩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2時0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0 黃浚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弈平台及佯稱:有獲利需繼續繳本金才能領錢云云,致黃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2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11 王姵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弈平台及佯稱:有獲利需收取金額以證明為帳號使用者云云,致王姵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2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5,000元 12 孫靖亞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及佯稱:有獲利需收取代操費云云,致孫靖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13 王博玄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佑」向王博玄佯稱:可上「MT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博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欲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因遭行員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攔阻而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14 張閎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在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娛樂城獲利之消息,其後並藉通訊軟體LINE向得知上開娛樂城獲利消息之張閎濂佯稱:需儲值點數及匯款至娛樂城的客服帳號,以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閎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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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