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富貴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2、7723、11462、11723、1195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張招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潘良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林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胖」之人,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知悉愷他命(Keta 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渠等竟自民 國112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瑞彬先找曾有走私經驗之張 招湧、張招湧復找來有漁船運輸門路之潘良成,利用層層分 工,共同籌組並執行運輸毒品計畫,亦即利用漁船以海上運 輸之方式,自柬埔寨、泰國一帶,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入臺,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下稱黃瑞彬等3人 )分工方式為:黃瑞彬方面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 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 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 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潘良成負責籌備運 輸毒品之船隻;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 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潘良成作為運輸毒品 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付潘良成,並負責 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等,待黃瑞彬與「大胖」聯 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後,渠等遂著手執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運毒計畫。另一方面,毒品買家於000年0月間,在不 詳地點,找來為賺取報酬之知情且同意配合而同具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林毓翔北上前往 基隆市,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毒品 買家亦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1具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1輛做為聯絡運 輸毒品之用及充當運毒車,並等候黃瑞彬方面之通知。待黃 瑞彬等3人執行漁船海上運輸毒品、漁船接貨返航將靠港入 臺之際,黃瑞彬方面遂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再通知林毓翔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市出發前往基 隆、黃瑞彬並於同(23)日15時至16間某時,在位於基隆市 ○○區○○路0段00號2樓「聖托里尼海景餐廳」旁停車場室外行 動咖啡車處,與張招湧碰面確認運毒計畫之執行,張招湧再 於同(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 化中心」處,將前向黃瑞彬拿取之工作機1具(下稱「工作 機A」)交付潘良成供渠聯繫運毒工作(含聯繫接運毒品之
貨車司機林毓翔)使用。嗣潘良成使用「工作機A」與林毓 翔聯繫並在基隆碰面,渠等先等候海上運輸毒品之漁船靠岸 ,待毒品愷他命經海上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將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3袋(總毛重為858.77 公斤)搬運至本案貨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 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潘良 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由基 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口出發,沿基隆市○○街○○○路○○○路○ ○00○○道路○○道0號大華系統交流道,一路引導林毓翔,並在 該處匝道以顯示雙黃燈方式告知林毓翔在該處下交流道接高 速公路接續前往嘉義市,潘良成則另沿臺62號快速道路駛離 ,以製造斷點。潘良成駛離後,旋即回報張招湧表示已順利 完成任務(即順利交貨並引導貨車上高速公路),請張招湧 向上手黃瑞彬拿取運輸毒品報酬,張招湧即以渠使用之工作 機(下稱「工作機B」)回報黃瑞彬,與黃瑞彬碰面拿取運 毒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張招湧再將此900萬元 現金,交付潘良成,並向潘良成收回「工作機A」。二、嗣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獲報,鎖定運送毒品之本案 貨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 ,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攔下,經海巡署人員及警員表 明身分後,見林毓翔仍拒不配合並有企圖拋棄行動電話話機 之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執行 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放置在本案貨車 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袋<總毛重為858.77公斤>,及林毓 翔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話機等物);旋循線溯源,先於11 2年8月13日15 時11分許查獲潘良成,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 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5 分許查獲張招湧,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含「工作機B」等)、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55 分許查獲黃瑞彬,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黃瑞彬等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毓翔 部分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基隆地方法院112年8月1日基院 康刑字112急搜4字第08843號准予逕行搜索函、查獲照片各1 份、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 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線圖畫面1張、被告潘良成部分之法院 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張招湧部分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被告黃瑞彬部分之法院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 至四所示扣案物、被告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由上,足認被告黃瑞彬、張 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瑞彬係負責處理毒品供貨、提供行動電話 做為聯絡工具、提供定金及報酬,以及覓得毒品買家等工作 ,惟被告黃瑞彬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稱:一個綽號 「大胖」的馬來西亞人把工作手機拿給我,他叫我在托里尼 海景餐廳的停車場等他,他請一台車子一個司機交付現金給 我;被告黃瑞彬僅負責聯繫境外毒品上手「大胖」,並非處 理毒品供貨之人;本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大胖」託人轉 交給被告黃瑞彬,並非被告黃瑞彬本人提供;毒品買家為「 大胖」聯繫,並非被告黃瑞彬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 195頁)。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 瑞彬為被告張招湧之上手、被告張招湧擔任被告黃瑞彬與被 告潘良成間之聯絡人、被告張招湧向被告黃瑞彬拿取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後轉交給被告潘良成等事實,況依被告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之供述,其等均未直接與本件毒品之境外賣 方聯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當黃瑞彬負責上開運輸毒品之 工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黃瑞彬 係透過「大胖」與境外毒品上手及國內毒品買家聯繫、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報酬均為「大胖」提供、被告黃瑞彬僅 負責轉交等事實,惟此無礙於被告黃瑞彬成立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四人與「大胖」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2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 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 警海刑字第11338558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61頁、11 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且前開部分遞減之。
㈤被告黃瑞彬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 瑞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 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 之犯罪態樣,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其危害社會秩序及 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黃瑞 彬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愷他命 合計858.77公斤,市價高達17億元,數量甚鉅,所幸及時遭 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 學歷高中肄業,曾從事投資生意,例如圖藝造景,月收約10 幾萬,婚姻關係良好,與配偶共同居住,子女均成年,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但沒有住在一起,家庭經濟小康;被告張招湧 學歷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曾從事服 務業,年收入約40多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良成學歷高
中畢業,曾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無子 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毓翔學歷國中畢業 ,剛登記結婚,妻子懷孕5個月,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 約3萬元,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交 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稱為其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 四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林毓翔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即本案貨車) 1輛 2 汽車鑰匙 2 支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3袋裝(共820包) (總毛重:858.77 公斤)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5 記憶卡 1張 6 充電器 2個 7 現金 3,687 元 8 手提袋 1個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藍色) 1具
附表二:被告潘良成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 1具 自被告潘良成身上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 1具 被告潘良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4 Mi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1具 同上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2張 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隨身碟 1個 同上
附表三:被告張招湧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張招湧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即「工作機B」) 1具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張招湧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扣得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MEI:不詳、手機無法開啟) 1具 同上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IMEI:不詳、手機無法開啟) 1具 被告張招湧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 號住處1 樓客廳內扣得
附表四:被告黃瑞彬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 1具 被告黃瑞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話機(黑色、IMEI: 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被告黃瑞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內扣得 5 隨身碟 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