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6號
KLDM,112,訴,35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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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王柏仁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王柏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張凱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佰包、李安所有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柏仁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張凱鈞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安、王柏仁張凱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柏仁透過 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基隆藥頭」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俟王柏仁尋得買家、並確定購買數量 及交易地點後,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其毒品上游李安 告知買家之購買數額,李安再輾轉以FACETIME軟體向其毒品 上游張凱鈞告知買家之購買數額,張凱鈞即向其毒品上游取 得買家所購買數額之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凱鈞乘坐車輛攜帶 約定數額之毒品咖啡包至所約定之交易地點,由李安上車向



張凱鈞取得約定數額之毒品咖啡包後,再下車將該毒品咖啡 包交給王柏仁王柏仁再將之交付給買家,並向買家收款, 王柏仁取得販售毒品之代價後,再將與約定之金額交付給李 安,李安再拿錢上車,將與張凱鈞約定之金額交給張凱鈞, 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並藉以牟利 。嗣員警即佯裝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王柏仁聯繫 ,雙方約定由王柏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之代價, 販賣100包毒品咖啡包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王柏仁接獲 訂單後,即向李安聯繫調貨,李安即允諾以1萬9,000元之價 格,提供100包毒品咖啡包給王柏仁,李安再向張凱鈞聯繫 調貨,張凱鈞即允諾以1萬6,000元之價格,提供100包毒品 咖啡包給李安,張凱鈞再向wechat帳號暱稱「小金」之人調 貨,該「小金」即同意以不詳價格提供100包毒品咖啡包給 張凱鈞。嗣王柏仁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相約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23時10分許,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100包 毒品咖啡包,其後該「小金」即於111年10月5日23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停 車,其時張凱鈞王柏仁、李安、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也都 到場,另有不知情之莊秉森(另為不起訴處分)站立一旁, 張凱鈞即與李安一同進入「小金」之車內後座,由該「小金 」在車內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凱鈞張凱鈞清點數量 無誤後,即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李安即將該100 包毒品咖啡包攜帶下車,原預計先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以1 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給王柏仁王柏仁再以3萬元之代價販 賣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王柏仁、李安各自取得差價後, 再由李安回到「小金」之車內將1萬6,000元交給張凱鈞,張 凱鈞再將與「小金」議定之價金交付給「小金」,但員警見 李安攜帶毒品自「小金」之車內下車並走來會合時,即當場 出示3萬元,並出示警察身分當場將李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0包(白色:59包【毛重:116.5公克】、藍色:31 包【毛重:67.2公克】、黑色:10包【毛重:31.1公克】) 、李安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8,IMEI碼:000000000 000000、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柏仁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 00000)當場查扣,並將現場之人均帶回警局,該「小金」 在車內見狀即火速開車搭載張凱鈞逃離現場。其後張凱鈞經 警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址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所引用之被告李安、王柏仁張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各辯護人及被告李安、王柏仁張凱鈞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及王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凱鈞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李安聯繫,以及交付扣案之毒品咖非包予被告李安, 但否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賺 取差價、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安、王柏仁張凱鈞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土城分局職務報告、卷內TELE GRAM對話截圖、Twitter對話截圖、IG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81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安、王柏仁張凱鈞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凱鈞雖否認販賣毒品,惟其於偵查中稱:「他(即被 告李安)先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人要100包 的毒品咖啡包,應該是三級毒品,請我幫忙問一下價格,什 麼時候方便拿,我當時跟他說100包1萬6000元,因為我朋友 小金跟我說這個價錢……李安說好,我東西給他後,他就自己 跟人家碰面,面交後再把錢給我,後來我就用微信跟小金聯 絡,說約在10月5日晚上10點,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小金 跟他朋友開一台車到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我請另外一個朋友 開車載我到城上城的星巴克前,因為我跟李安約在城上城的 星巴客前見面,後來李安先到,我到了就下車就叫他,我打 電話給小金問他人到哪裡了,講完電話沒三分鐘他就到了, 我跟李安就一起上小金的車後座,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 坐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車的人應該就是小金,駕駛座的人 請副駕駛座的人拿出一個袋子給我,叫我算數量,我算剛好 100包,我算完就拿給李安,李安說他下車跟對方碰面交易 完後,就會上車把錢拿給小金,我在小金車上等,李安下車



後就沒有上車了,後來我們聽到很大聲有人喊趴下來,應該 是出事了,所以小金就先開車往前開,離開現場,我才打電 話給載我去的朋友,請他去另一個地方載我,後來我就先自 己把1萬6000元給小金,因為他說如果我沒給他錢的話,我 無法離開」、「(為何知道李安要販賣毒品,卻還幫他聯絡 ?)當時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我 跟小金講好數量、價錢之後,碰面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要給小金錢,他要給我1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186至188頁)。由上開被告張凱鈞之供 述可知其已知悉被告李安要販賣毒品,仍代其與毒品上游「 小金」聯繫、談妥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 ,並至現場親自從「小金」手上取得毒品,確認數量後再交 給被告李安。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 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 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被告張凱鈞為智識 正常之人,本身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張凱鈞對於毒品向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難以想像其耗費時、力替被告 李安聯繫毒品上游、洽談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並親自至 交易地點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交給被告李安,卻從中未取得任 何報酬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張凱鈞主觀上有從中牟取價差 或量差之利得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 ,係由被告王柏仁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被告 李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張凱鈞告知買家購買數額、被告張 凱鈞再向其毒品上游取得買家所購買數額之毒品,最終由毒 品上游將毒品交付給被告張凱鈞、被告張凱鈞再轉交給被告 李安,由被告李安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完成毒 品交易行為,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毒品之目的。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王柏仁、李安、張凱鈞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張凱鈞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之營利犯意,應至堪明確。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二、被告王柏仁、李安確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 前述,參以被告李安於警詢中稱欲以3萬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 00包,購入價格則為1萬9,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 號卷第72、76頁),自堪信被告王柏仁、李安販賣第三級毒 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柏仁、李安、張凱鈞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柏仁、李安、張凱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柏仁、李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柏仁、李安、張凱鈞雖均已著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李安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凱鈞,並配合 警方指認其身分,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被告張凱鈞,有被告李 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號卷第75至7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安 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安就本件犯行,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被告王柏仁則 有前述二項減輕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仁、李安、張凱鈞 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柏 仁、李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凱鈞則否認 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兼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愷他命之數 量、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王柏仁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及 姐姐同住,要負擔女友及家中開銷;被告李安稱學歷國中肄 業,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出頭,經濟狀況貧寒,未 婚,女友懷孕中,與女友同住,要負擔女友及母親的生活費



;被告張凱鈞稱學歷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月薪約4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要負擔家中開 銷及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李安、王柏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李安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8,IMEI碼:0000 00000000000、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柏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碼: 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李安、王柏仁所有,係供 本次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李安、王柏仁供承 在卷,並有手機截圖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警方於112年3月19日對被告張凱鈞執行拘提時固拘得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 000000000),惟被告張凱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並非使用 該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聯繫之用,是用舊手機,並依本院指示 ,於113年4月12日將本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6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本院扣押,有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李安、王柏仁張凱鈞否認供本案犯罪 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 ,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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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