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6號
KLDM,112,訴,28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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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彤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21分許,持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先與張宏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1公克)交給張宏偉,並向張宏偉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前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甲○涉嫌 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 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甲○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之序號(IMEI)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 關通話,於112年3月13日6時3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基 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宏偉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2099 卷】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77 至179頁;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下稱偵4978卷】第109 至114頁),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本院卷第247至249頁)、111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2099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99卷第55至59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個資(偵2099卷第7 9至80頁)、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78卷第31 頁)及扣案手機之照片(偵4978卷第177頁)在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再者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 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 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 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 本院卷第201頁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6日函)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1公克,所圖利 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 ,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 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參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1公克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5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被告有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Realm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詳卷) 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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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