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9號
KLDM,112,易,73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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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其內由鮮于麟所管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其內由鮮于麟所管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鮮于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 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鮮于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胡彥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鮮于麟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9761號卷第9-11、17-18頁,本院卷第197-215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21、27-47、165頁,本院卷 第16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23-167頁),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電線8捆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鋼筋2袋(新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80元、廢品價格約600元)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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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