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09號
KLDM,112,易,70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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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漢與鄭恩玓曾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 00號4樓。吳思漢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因欲帶友 人至租屋處打麻將,與鄭恩玓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鄭恩玓所有或管領之IPHONE14手機、冷氣遙控器等物品 砸向鄭恩玓管領之房門,致上開手機、遙控器及房門毀損致 令不堪使用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死一起死、上班 也不用上了」等語恐嚇鄭恩玓,致鄭恩玓因而心生畏懼;雙 方分手後,鄭恩玓請吳思漢至租屋處取回個人物品,吳思漢 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非其所有之 衣服4件、包包1個為鄭恩玓所有,仍將上開物品竊取後拒不 返還,並在鄭恩玓以通訊軟體LINE請吳思漢返還時,吳思漢 仍以「我不會送過去啊」、「慢慢等711ㄅ」、「那你去告我 ㄅ 慢走不送」等語嘲諷鄭恩玓。鄭恩玓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恩玓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思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思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及竊盜罪部分,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稱「要死一起死、上班也不用上了」等語,並 拿取告訴人之衣服4件,但否認涉犯恐嚇及竊盜罪,亦否認 拿取告訴人之包包1個,辯稱:我否認恐嚇,衣服是我拿錯 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衣服後來我已經寄還給告訴人 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思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跟我男朋友(吳思漢)於112年1月 5日1時11分許我不同意他在我的租屋處地點是基隆市○○區○○ 街00號4樓跟他朋友打牌,後續他不斷的詢問我可不可以打 牌,情緒也漸漸的高漲,我因為不想要跟他起紛爭,所以進 我的房間關門跟鎖門想讓他冷靜,但他卻開始在客廳失控看 到什麼東西就開始拿起來丟往門上砸,持續了很久,因為時 間也在深夜了,已經造成我非常恐懼,也害怕造成鄰居的困 擾,後續我就選擇報警,此次造成我不敢回租屋處,並臨時 退租,也同時造成我隔天沒辦法上班,並且開始晚上會恐懼 睡不太著,容易作噩夢,因對方知道我現住地住在哪裡,怕 影響我正常生活」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他當時說『要 死一起死、大家班也不用上了』,我聽了之後感到崩潰,心 裡有陰影也會怕,我有大哭,都不敢出門」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9、10、48頁)。是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以行動電話、冷氣遙控器等物品砸向 告訴人之房門,告訴人既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屬合理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上 揭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自堪認定。 3.告訴人另於警詢中稱:「我男友(吳思漢)於112年1月28日 17時18分來我的租屋處找我家人拿取他放在我租屋處的私人 用品,但他同時也拿走我的私人名牌衣物財產,當下我母親 不知道他拿走的是自己的私人物品還是我的東西,我事後才 發現我4件衣服和1個包包不見了,故驚覺被他竊取走」、「



(你被竊取的4件衣服和1個包包是否有詳細的廠牌?款式? 顏色?價錢?能否詳細敘述之?總共價值為多少元整?幣值 是否為新臺幣?)RJOHER小熊圖案大學T黑色1件,價值新臺 幣690元整、RJOHER小熊圖案大學T灰色1件,價值新臺幣690 元整、NIKE大勾風衣外套黑色1件,價值新臺幣2680元整、F ILA帽T白色1件,價值新臺幣740元整,巴黎世家經典帆布包 白色1個,價值新臺幣30000元整,總共價值新臺幣34800元 整,新臺幣沒錯」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 3日用LINE問吳思漢,他承認他有拿」等語(見同上卷第11 、4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 卷第53至57頁),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就遭被告竊取之衣 物、包包之廠牌、款式、價格、顏色均陳述明確,應係經告 訴人詳細檢視後確認失竊物品,應無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 況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至警局報案前,先於112年2月3日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失竊物品 ,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後始提出告訴,可佐證告訴人原僅係要 求被告返還,並無刻意虛報失竊物品之情形,故可認被告確 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衣服4件及包包1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辯稱是拿錯, 惟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經告訴人催促返還其物品時,卻回覆 :「我不會送過去」、「慢慢等」、「我幹嘛要過去」、「 那你去告我ㄅ 慢走不送」等語(同上卷第53至57頁),顯見 被告無意返還,且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其有竊盜 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事後已將衣服4件返還告 訴人,惟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然成立,是否返還僅屬其犯後態 度考量,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竊盜犯行,及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 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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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