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9號
KLDM,112,易,23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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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鈞



邱鈞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鈞邱鈞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翔鈞邱鈞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鈞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向告訴人林欣姿佯稱:幫忙辦門號及綁約手機賺錢 ,保證自己會如期繳納使用門號相關費用,並給林欣姿轉賣 手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林欣姿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身分證件,與被告游翔鈞一同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仁二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 ,專案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及綁約 APPLE iPhone SE 128G(4G)新手機1支,被告游翔鈞取得A 門號SIM卡及綁約手機後,旋將該綁約手機交予被告邱鈞悅 出售得款9,000元,被告邱鈞悅游翔鈞各分得1,000元、8, 000元,並使用A門號欠費高達3萬3,217元(電信費5,667元+ 小額消費9,815元+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1萬7,735元),林欣 姿始知受騙。㈡被告邱鈞悅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同一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向林欣姿佯稱:幫忙辦門號, 保證自己會如期繳納使用門號相關費用云云,致林欣姿陷於 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身分證件,與被告邱鈞悅一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 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下稱B門號),被告邱鈞悅取得B門號SIM卡予以使用 欠費高達1萬7,722元(電信費3,864元+小額消費9,790元+綁 約補繳專案補貼款4,068元),林欣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 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 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利,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 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乙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 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游翔鈞之供述;㈡被告邱鈞悅之供述;㈢證人即告 訴人林欣姿之供述;㈣證人王錦隆之供述;㈤被告游翔鈞之華 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異動紀錄、華南銀行 109年11月12日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各1份;㈥台灣大哥大公 司110年9月9日函、A門號及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A門號及B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發話通信記錄查 詢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月帳單、台灣大哥 大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小額消費交易明細各1份;㈦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游翔鈞臉書資料1份,執為論據。訊據被 告游翔鈞邱鈞悅固均坦承向林欣姿借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且未繳交費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欣姿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游翔鈞央求林欣姿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允諾會繳交門號 之使用費用,林欣姿於109年11月6日,與男友王錦隆及被告 游翔鈞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仁二直營服務中心,以 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A門號及綁約取得A手機1支,林欣 姿旋將A門號SIM卡交給被告游翔鈞使用,A門號自租用起至1 10年3月25日終止租用期間無繳款紀錄之事實,為被告游翔 鈞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欣姿王錦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9月9日書函(偵卷第63頁)、A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65頁)、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偵卷第77至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歷史 異動紀錄(偵卷第49至5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4月1 日書函(本院卷第3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邱鈞悅央求林欣姿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允諾會繳交門 號之使用費用,林欣姿於109年11月9日,與邱鈞悅一同前往 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 專案申辦B門號,林欣姿旋將B門號SIM卡交給被告邱鈞悅使 用,B門號自租用起至110年3月25日終止租用期間無繳款紀 錄之事實,為被告邱鈞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欣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9日書函(偵卷第63 頁)、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65頁)、B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偵卷第67至75頁)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4月1日書函(本院卷第3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欣姿指訴遭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詐騙而申辦門號, 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男朋友王錦隆家裡,游翔鈞突然來我 男友家拜訪,游翔鈞問我和男友有沒有雙證件,要我們去幫 他買手機,因為他是王錦隆的朋友,再加上他對我們很客氣 ,而且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就配合他一起去台灣大哥 大辦1個門號及1支手機,游翔鈞告知辦手機要自用,辦得手 機當天就和游翔鈞去找他朋友邱鈞悅變賣手機,因為邱鈞悅 透過游翔鈞得知我有幫游翔鈞辦手機,所以邱鈞悅打電話至 我男朋友家找我,也向我要求幫他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 16至17頁)。是依證人林欣姿上開證述可知,林欣姿申辦A 門號及B門號的原因單純是受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所請求, 並非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捏造不實內容向林欣姿施用詐術。 衡以,A門號及B門號係林欣姿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 ,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林欣姿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期間



林欣姿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林欣姿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A門號及B 門號之申請書所示(偵卷第67至85頁),林欣姿所填寫之「 帳單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該地址與林 欣姿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偵卷第9頁),故電信公 司之帳單會寄送給林欣姿,是林欣姿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 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 要或使用該等門號,林欣姿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 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林欣姿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 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林欣姿本可 以拒絶被告游翔鈞邱鈞悅之請求,卻仍應允出借門號予被 告游翔鈞邱鈞悅使用,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 ,難認是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林欣姿施用詐術,且不能以 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 以推論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 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 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
林欣姿又指訴遭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詐騙變賣A手機,價金9, 000元由邱鈞悅先抽走1,000元,游翔鈞又假借不同名義將8, 000元從我這詐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此節為被 告游翔鈞邱鈞悅所否認,被告游翔鈞辯稱:我帶林欣姿去 找邱鈞悅賣手機,賣手機的9,000元是林欣姿自己拿走,邱 鈞悅有抽成1,000元,當天晚上我再向林欣姿借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邱鈞悅辯稱:游翔鈞邱鈞悅 來找我賣手機,我帶他們去熟識的手機行,變賣的錢交給林 欣姿,林欣姿給我1,000元作為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此據證人王錦隆於警詢證述:游翔鈞於109年間某天 晚上到我居住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聊天,在場有我跟 林欣姿,談話間游翔鈞提及申辦新手機及門號,可以把手機 賣掉賺錢,之後我與林欣姿就同意跟游翔鈞一同前往申辦, 拿到手機及SIM卡後,當天就直接去安一路上的通訊行,將 手機以8,000元賣掉,當時錢是直接交給林欣姿,但游翔鈞 又到我家拿林欣姿8,000元,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是 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1至403頁)。是A手機係經林 欣姿同意出賣且林欣姿有實際收取價金,被告游翔鈞、邱鈞 悅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林欣姿雖稱遭詐騙,尚乏證據證 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翔鈞詐得A門號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1萬7 ,735元、被告邱鈞悅詐得B門號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4,068元 ,惟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應係門號 提前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違約費用,要非被告游翔鈞邱鈞悅 詐欺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詐得綁約補 繳專案補貼款部分,容有所誤。
㈥再觀諸卷附申辦A門號及B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內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 除日、預計資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 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 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 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門 號,至申辦人是否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 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 與否要件。則林欣姿既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手機,有 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哥大公 司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林欣姿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 開門號及手機,此既然非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 認定台灣大哥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併此敘明 。
㈦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翔 鈞、邱鈞悅2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有罪之確信 ,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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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