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9號
KLDM,112,原訴,19,202405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安


通訊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陳奎安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昭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奎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昭安陳奎安温振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自 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由陳奎安温振義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陳寶秀承攬其 夫張進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民宅) 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木板、木材、浪板、廢鐵、生鏽C形鋼 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由陳奎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周金 益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重量1.75噸; 下稱「A貨車」)及周昭安駕駛其向吉利貨車出租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重量3.5噸;下稱「B貨車」)進行清運,張陳寶秀 則將4萬元交給温振義,再由温振義給付周昭安陳奎安各7 000元作為清理之報酬。110年12月16日陳奎安駕駛A貨車,



將上開民宅裝潢拆除所產出之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傾倒、丟棄,續返回本案民宅,駕駛B貨車搭載 周昭安接續載運廢木板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丟棄, 再返回本案民宅,由周昭安駕駛B貨車搭載温振義載運剩餘 之廢木板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丟棄,而共同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110年12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廢棄之廢 木板等廢棄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昭安、被告陳 奎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80、270頁),且檢察官、被告周昭安、被告陳奎安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周昭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 告周昭安與同案被告陳奎安、證人温振義至本案民宅以4萬 元承攬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後,向吉利貨車 出租行承租B貨車載運廢棄廢木板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等 節,亦據同案被告陳奎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綦詳(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第29-30、272-273頁;本院 卷第179頁),並據證人蘇瑛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温振 義於警詢中、證人張陳寶秀林政君翁明詳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同上偵卷第81-83、258-261、306-309、317-318、35 0-352頁),另有系爭242-1、280-6地號土地之蒐證照片、1 10 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3 7683 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3 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349614號函暨所附會勘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2 月10日稽查 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暨所附手機翻拍照片 擷圖、吉利貨車出租行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2 月10日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04E00000000)暨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 年2 月10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04E00000000 )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 月2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同上偵卷第41-42、55、91-95、107-129、131-141、14 5-157、165-177、187-189頁;本院卷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周昭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陳奎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奎安固不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與温振義周昭安以4萬元之代價,承攬本案民宅拆除裝 潢後所產生廢木板、木材、浪板、廢鐵、生鏽C形鋼等廢棄 物之清運作業,並向不知情之周金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重量1.75噸;即「A貨車」)用以清運, 惟矢口否認有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木板、木材等廢棄物之犯 行,辯稱:伊只有駕駛A貨車去本案民宅載運木板回家燒, 並未載去系爭土地上傾倒,也沒有叫周昭安把廢木板等物載 至系爭土地傾倒,伊是叫周昭安載去可以回收廢棄物的地方 回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奎安辯護稱:被告周昭安於法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準備程序所言不符, 且陳奎安都是開A貨車,並沒有開過B貨車,證人周昭安於法 院中所為之證述,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奎安為原住民,有使 用木材燒火的習慣,所以廢木板都會載回家用,不會載去系 爭土地上棄置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奎安與同案被告周昭安、證人温振義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以4萬元承攬本案民宅拆除裝潢後所



產生廢木板等廢棄物之清運作業,被告陳奎安並向周金益借 用A貨車用以載運乙節,為被告陳奎安所不爭執,且據同案 被告周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9頁) ,並據證人温振義於警詢中、證人張陳寶秀林政君翁明 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306-308、258-261、351- 352頁),復有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起駕駛A貨車, 出入本案民宅載運廢木板等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8-15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奎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周昭安於偵查中供稱 :陳奎安開著BBW-7278號自用小貨車載廢棄物,第一趟出去 半小時就回來了,第一趟是載木材,伊確定陳奎安有傾倒, 但伊不知道陳奎安載到哪裡去倒,陳奎安第二趟是載抓斗車 未載完的廢鐵,第二趟回來後,有跟伊說沿著這條路有放木 材的地方可以倒,所以伊才開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下山去 倒等語(同上偵卷第353頁)、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中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陳奎安温振義有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業主那邊去估價處理廢棄物,是温振義陳奎安 去估價的,管家翁明詳先跟伊等談,後來老闆娘張陳寶秀再 跟伊等談,整個工程的工作時間大概3-5天,包含打掃、清 運,費用是4萬元;110年12月15日當天就開始在業主那邊整 理、打掃,陳奎安就有載運廢鐵;110年12月16日繼續處理 廢棄物,第一趟是陳奎安開車去傾倒的,他回來後,說知道 哪裡可以倒,伊等就把廢木材裝到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 即B貨車),由陳奎安駕駛B貨車載著伊去本案傾倒地點(即 系爭242-1、280-6地號土地),這趟在伊開始傾倒前,伊就 看到現場已經有本案的廢木板了,而第一趟是陳奎安自己開 車去的,第二趟則是陳奎安和伊一起開著B貨車載著廢木板 等到現場傾倒,之後,再由伊和温振義開著B貨車載著不到 半車的廢木板去現場傾倒,但就被地主發現了等語(本院卷 278-284頁)、證人温振義則於警詢中證稱:張陳寶秀民宅 裝修廢棄物清除由伊接洽,伊找陳奎安到現場估價,但因伊 和陳奎安都沒有駕照,所以由周昭安去租RAZ-8232號自用小 貨車,租用貨車目的是要清除張陳寶秀家的生活垃圾及廢木 材,協助張陳寶秀清運裝潢廢棄物的費用是4萬元,是張陳 寶秀支付現金給伊;而本案的廢木板會出現在系爭土地上, 是因為陳奎安知道該處可以倒廢木板,就叫周昭安去該處傾 倒,周昭安之前也有和陳奎安去過1次,所以知道地點在哪 裡,伊和周昭安去該處丟棄廢木板時,被報案人看到,伊和 陳奎安就把廢木板再搬回車上,回程時,B貨車壞掉,就把 車輛放在路邊,陳奎安把BBW-7278號自用小貨車(即A貨車



)給伊使用,原本B貨車上的廢木板等再搬至A貨車上,開回 周金益家等語(同上偵卷第306-308頁),互核證人周昭安温振義上開所證,渠等就110年12月16日至本案民宅載運 廢木板等廢棄物之清運情形,均稱係由被告陳奎安告知可以 傾倒棄置之地點,再由陳奎安周昭安載運廢木板等物至該 處傾倒,續由周昭安温振義再至該處繼續傾倒,而遭地主 發現。另證人蘇瑛筑於警詢中亦證稱:110年12月中旬(即1 6日),伊去種菜,看到系爭土地上有人亂倒廢木板,伊是 管理案址土地的人,伊有看到2個人及1台貨車,伊就問這2 人,這2人有坦承廢棄木板是他們丟的,該貨車的車牌號碼 是000-0000等語(同上偵卷第82-83頁),亦與證人周昭安温振義上開證述相符一致,復佐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1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28507號函暨所附BBW-7278號 自用小貨車、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入 本案民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1-1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於110 年12月16日確有數次進出本案民宅載運裝潢後之廢棄物,互 核上情,足認被告陳奎安確有駕駛A貨車先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廢木板等物,為使被告周昭安知悉可棄置之地點,續駕駛 B貨車搭載被告周昭安至系爭土地上繼續傾倒廢木板等廢棄 物,被告陳奎安辯稱:伊沒有去系爭242-1、280-6地號土地 上傾倒廢木板,也未指示周昭安至該處傾倒廢木板云云,並 不足採。
⒊又被告周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110年12月16日那天, 陳奎安是先開BBW-7278號自用小貨車去本案案址(即系爭24 2-1、280-6地號土地)傾倒裝潢的廢棄物,後來陳奎安回來 ,跟伊說有個地方可以去倒,但是他的小貨車裝不下,所以 叫伊開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去倒,但是伊不知道地方,所 以就由伊開車,陳奎安温振義坐在車上一起去該處倒廢木 板,到了該處,陳奎安有先離開,地主就出現了,看到伊和 温振義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證關於本案廢棄物清運之過程、細節(參上開 二、(一)2.證人周昭安證述)有所出入,惟,被告周昭安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之本案清運過程,與證人温振義於警詢 中所證之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且被告周昭安於偵查中亦屢次 表示:其係和温振義駕駛B貨車載運不到半車的廢木板等物 至系爭242-1、280-6地號土地傾倒,就被地主發現等語(同 上偵卷第260、352-353頁),從未供述過曾與陳奎安;温振 義3人共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本案民宅之廢木板等物 ,再佐以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講的內容有所歧



異,是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後來針對本案事件一直在回憶 ,剛剛(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也有在討論,才想起細節, 應該以審理程序中證述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從 而,應認被告周昭安係因案發時間(110年12月16日)距離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17日)較為久遠,記憶較為模 糊,所為之陳述始與事實不盡相符,迄於同日本院審理期日 (113年4月17日)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程序時,經檢察 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始喚起周昭安較清晰之記憶,故應 認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可為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周昭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內 容與其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不足為信云云,並不足採。三、綜上,被告周昭安陳奎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卻承攬清運本案民宅裝潢後廢棄物之清除,繼而將廢木板 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奎安 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 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貨車,自 本案民宅,載運該處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2人將廢棄物收集、運輸及棄置,即屬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 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昭安陳奎安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周昭安、陳 奎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 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周昭安陳奎安温振義就上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 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昭安、陳



奎安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 然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木材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 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 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 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周昭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奎安雖坦承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否認傾倒廢棄物,被告2人迄今尚未清 除所傾倒廢木板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2人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周昭安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服役中,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91頁)、被告陳奎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周 昭安、陳奎安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七、沒收分:
(一)被告周昭安陳奎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本案犯行所受報酬 各為7000元,有其等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279、288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確實數 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各為7000元。又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 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周昭安陳奎安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B貨 車、A貨車,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 證據,B貨車、A貨車均非被告2人所有,B貨車係被告周昭安吉利租車行租用,A貨車乃被告陳奎安向不知情之周金益



借用,業據認定如前,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陳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係由伊、周昭安及温 振義一起去向張陳寶秀承攬廢棄物清理作業,談妥以4萬元 清理,本案的廢棄物只有周昭安温振義被拍到,伊沒有被 拍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周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本案伊有與陳奎安温振義一起去張陳寶秀瑞芳區的住 處答應清理裝潢後所生的廢棄物,陳奎安温振義是老闆, 是由他們2人議價,因為伊有駕照,他們2人沒有,所以找伊 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本件清運是温振義陳奎安去估價的,110年12 月16日當天,第一趟清運是陳奎安自己開車去的,第二趟是 伊和陳奎安開車一起去,第三趟是伊和温振義一起去,第三 趟載不到半車,但因為一個人搬太費時間,所以找温振義一 起去,就被地主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78、282-283頁),再 佐以温振義於警詢中亦稱:張陳寶秀的民宅裝修廢棄物清除 由伊接洽,伊請陳奎安到現場估價,因為伊和陳奎安都沒有 駕照,就由周昭安租用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即B貨車) ,伊不知道清除張陳寶秀家的廢木板等物,需要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張陳寶秀是把報酬4萬元交給伊;陳奎安知 道系爭土地上可以倒廢木板,就叫周昭安去倒,被報案人看 到伊和周昭安在丟張陳寶秀家的廢木板時,伊和周昭安把廢 木板搬回RAZ-8232號自用小貨車上等語(同上偵卷第306-30 8頁),足見温振義確有高度參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 之嫌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温振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