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 1.7公里處之路面邊線,欲往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普通重 型機車發動後起駛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 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美英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眼挫傷併鼻淚管損傷、右眉1.5公分撕裂傷、 雙手及左膝擦傷、右第11肋骨骨折與右手小指近端指骨粉碎 性關節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蔡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文進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在路邊,對方也很快,我車子沒有 動,我車子就停在路邊,我車子當時沒有發動,當時我被撞 的時候車子在路邊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0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4 月21日診字第1120497029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吳俊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 看到一台機車停在白線的右手邊,這台機車有發動,出來的 剎那,告訴人蔡美英的機車就撞上,告訴人蔡美英就飛到路 中間,機車倒在接近對面車道的位置上」、「(這輛機車是 發動狀態還是停駛狀態?)應該是發動,因為我有看到這台 機車出來的剎那」、「(這輛機車要駛進車道時,有無閃打 方向燈?)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蔡美英的機車與前開 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有」(見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9 2頁),是證人吳俊輝已明確證述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發 動並自路旁駛出,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本件行車紀 錄器光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於檔案時 間0分48秒,可見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扶起,此時車頭面向 右側道路,機車倒地之位置位於右側車道之中間;檔案時間 0分49秒至51秒,被告扶起機車後,將機車牽往工地方向; 檔案時間52秒至53秒,被告持續將機車往工地方向移動,地 面油漬明顯集中於路面邊線與右側車道;檔案時間54秒至56 秒,告訴人倒於右側車道中間,證人吳俊輝在旁察看傷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5、106頁)。再查警方 於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油漬、刮地痕、血跡均在右側道路上,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 位置則在左側道路上(見同上卷第35頁),由此可見碰撞發 生之位置應該是在右側道路上,而非被告所述的「路邊」, 而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與證人吳俊輝之 證述相互印證,即被告確有將機車發動後自路面邊線駛出之 行為,並於右側道路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行車起駛即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要聲請送 鑑定,若鑑定結果有過失即承認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8 頁),惟經本院送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49424號函回覆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本院再於113年5月9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提 示上開鑑定意見書後,被告仍否認犯行,此已非單純否認犯 行,而係聲請調查無意義之證據,刻意拖延訴訟程序,此種 犯後態度自應列入量刑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