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8號
CYDV,113,重訴,2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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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詠嘉
被 告 蔡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9,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14,3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 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邀同被告詹詠嘉、蔡 家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 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計付並依前項約定之利 率調降1.47%,目前為2.03%(即1.595%+1.905%-1.47%=2.03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13日,被告豐禾公司與原 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繳納本息部分約定變更為「自 112年7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內每月部份償還本金壹萬



元正,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27 日,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第17條㈠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帳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38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4,344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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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