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莊淑幸(即蔡文旭之繼承人)
蔡子靖(即蔡文旭之繼承人)
蔡秉誠(即蔡文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文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用以投資,蔡文旭並交付訴外人孫岳澤所開立 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之支票2張與原告作為擔保 。嗣因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向蔡文旭催討 前開借款,蔡文旭始於民國106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其與 原告均同意將借貸金額減少為12,000,000元後,蔡文旭並依 約陸續還款至109年7月31日止共90萬元,然尚積欠原告借款 11,100,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嗣蔡文旭死亡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且被告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蔡文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11,1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切結書為連續書寫,自字跡可看出皆為同一人所寫,
亦為蔡文旭所書寫。至被告否認前開切結書內容真正,然 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依實務見解, 系爭切結書自具實質證據力;又系爭切結書既記載蔡文旭 向原告借款,顯見其等間存在借貸契約。系爭嘉義市議會 緘手寫部分亦為蔡文旭所寫,蔡文旭在2019年1月30日拿5 萬元現金以信封交付與原告(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上 方),後面依序均相同,只要是手寫部分皆為蔡文旭本人 書寫,其上所載日期、金額以信封袋交付給原告,此部分 金額原告皆已扣除。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用, 支票後面背書通常不會填寫。
(二)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71頁) 僅係節錄,被告應提出連續之對話內容原本,否則原告爭 執其內容之真實。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自原告匯款給蔡文旭本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65至69頁 ),足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蔡文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前開11,1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原告應就蔡文旭向原告借款、交付借款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況蔡文旭於住院治病期間曾告訴被告,其與原 告間之系爭20,000,000元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另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檢察官偵訊筆錄、起訴書之 記載可證。又原告與被告莊淑幸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蔡 文旭以為無罪即可不理原告、蔡文旭有簽借據(應係切結書 )、教唆偽證等語,亦足證被告所抗辯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之 事實。
二、原告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嘉義市議會緘、信 封節影本、新聞網頁節影本(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第5 至28頁)中,系爭支票並無蔡文旭之簽名,其餘是否真正並 不清楚,前開支票若確為原告與蔡文旭間之借貸,定會有蔡 文旭之背書,此為民間之經驗法則,因蔡文旭並未背書,故 並非借貸;至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即為蔡文旭簽名之真正不 爭執,但內容是否真正亦不清楚,切結書內容是否為蔡文旭 本人之意思無從得知,因當時蔡文旭涉及銀行法案件,有可 能需原告幫忙作證,始書寫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前開事實由
原告LINE給被告莊淑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對其餘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嘉義市議會緘 之手寫文字亦無法證明係借貸關係交付之金錢。對原告所提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卷第43至4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等匯款 紀錄影本中匯款紀錄係分次匯款,若是借款應1次匯款,故 應非借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第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蔡文旭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蔡文旭並交 付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嗣因前開支票經提示後 均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蔡文旭於106年10月7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雙方同意將借貸金額減少為12,000,000元,蔡 文旭並陸續清償至109年7月31日止共90萬元,尚積欠原告 借款11,100,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與蔡文 旭嗣死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 承,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嘉義市議會緘、信封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卷第5至25頁)與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前 揭卷第43至49頁)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 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即為蔡文旭簽名之真正不 爭執,但抗辯該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不清楚,切結書內容 是否為蔡文旭本人之意思無從得知,因蔡文旭涉及銀行法 案件有可能需原告幫忙作證,始書寫前開切結書之內容, 前開事實由原告LINE給被告莊淑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 證云云。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 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 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 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即為蔡文旭簽名之真正 並不爭執,僅為前開抗辯。則系爭切結書中蔡文旭之簽名 係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 爭切結書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不清 楚、切結書內容是否為蔡文旭本人之意無從得知云云;然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另參酌系爭切結書
之前開記載,與原告所提前開嘉義市議會緘、信封等可證 明蔡文旭亦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抗辯自 不可採。
3、縱認被告所抗辯蔡文旭與原告間本為投資關係為真正,然 其等既於2017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和解約定為 借款關係,其後蔡文旭亦有還款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可憑。則堪認蔡文旭與原告之投資關係已因和解變更為 借貸關係即債之變更,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蔡文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00,000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文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