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雅琳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廖政智
蔡頤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原證1-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 至36頁),被告2人多次不加掩飾於公開場合發生親密互動 ,因遭路過朋友發現,原告始知其等有交往關係。嗣經原告 向被告乙○○查問,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丙○○確有不當交往關 係,被告乙○○於手機中更以寶貝老婆(愛心)稱呼被告丙○○ (原證1,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 1頁),原告並於被告乙○○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性愛影片( 原證2,光碟,本院卷第13頁)。另依被告乙○○所述,被告 已交往一段時間,前開影片並非被告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 是被告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非 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當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發現被告間前開性愛 影片後大受打擊、身心飽受煎熬,致患有失眠、焦慮等症 狀 ,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原告與被告乙○○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竟未慮及家庭,對原告之傷害極大。衡諸被 告行為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原告爰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丙○○抗辯於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乙○○ 已婚云云。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母甲○○4人會談時已坦承不諱。
(二)被告所提切結暨協議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最終並未達成 協議,原告亦未對被告等有宥恕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等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不可採。況自前開切結 暨協議書内容可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乙○○,與被告丙○○ 無涉,被告等抗辯原告命被告2人簽署前開文書,顯係移 花接木,企圖混淆事實。
(三)對被證1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與被證2之切結暨協議書( 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已原諒被告不再請求賠償之事實,且被證2之 切結暨協議書並未經任何人簽名,當時原告亦未同意前開 文書之內容。
(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人員,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對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 ○○畢業,在家協助父親做○○工作,但未收取報酬,故目前 無收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不爭執。(五)被告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光碟(本 院卷第11至13頁)之意見中,對被告所抗辯前開對話內容 為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與原告或被告丙○○之對話 ,對話內容正確等不爭執;但自前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乙 ○○不僅與被告丙○○1人有外遇行為。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六)證人甲○○雖證稱原告曾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會談 時,表示原諒被告等2人云云。然證人甲○○先證稱「她感 覺…、當下的氛圍…」等語,後經法院告知證人不得表示自 身意見或臆測,始證稱原告有表示原諒被告等,證詞反覆 ,其證詞顯有不實,而不可採。另自證人甲○○與原告之對 話中,證人甲○○非但未指責被告之不是,反表示「如果妳 要這家庭,那就想辦法讓他重新愛上妳!」、「人家都說 婚前睜大眼睛,婚後睁一眼閉一眼,這就是夫妻 之道吧 !」等語(原證3,聊天紀錄,本院卷第135頁),即可知 證人甲○○對被告已有偏袒,再參酌其前開證詞前後不一致
,足認證人甲○○所證稱原告已原諒被告等之證詞,不可採 信。
(七)證人甲○○當庭所提切結書,確係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3日所簽(原證2,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 切結書並無任何宥恕之字眼,更僅被告丙○○1人簽名, 足證原告並無原諒被告丙○○之意思,僅係約束被告丙○ ○未來不得再與被告乙○○有任何瓜葛;且被告丙○○已 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 之人,可證明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亦不實在。
(八)對被告所提出入境紀錄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47至16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但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提被證4之對話紀錄,為109年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抗辯婚姻破裂係原告造成並非事實, 亦與本件請求無關,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丙○○ 自11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多次不加掩飾於公開場合發生親密 互動進而遭路過朋友發現,與嗣經原告向被告乙○○查問,被 告乙○○自承與被告丙○○確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乙○○於手機 中更以寶貝老婆(愛心)稱呼被告丙○○,另依被告乙○○所述 ,被告已交往一段時間,前開影片並非被告間第1次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蓋原告所提原證1並未出現被告姓名或相片, 原告上開所述根本未檢附相關證據;況原告亦未說明事件發 生之時間與地點,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準此,原告前開主張 並不實在。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於2023年7月中旬因參加聚會而認識, 被告丙○○僅知被告乙○○長期在國外工作。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10月初發生性行為(被證3,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47至 155頁),然被告丙○○當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5時左右,因原告至被告丙○○朋友家興師問罪, 被告丙○○始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然原告請甲○○於000年0 0月00日出面調解,原告命被告簽立「切結暨協議書」時, 原告已表示原諒被告2人,僅日後再犯始須賠償(被證1,11 2年10月23日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53頁;被證2,切結暨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因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生 性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未提出就醫診斷失眠及焦慮之證明等證據,況原告已原 諒被告亦如前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對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 ○○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在家協助父親做○○工作,但未收取報酬,故目前無收入;被 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四、原告利用被告長期駐外不在家之際,而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堪認原告先背叛家庭,甚至長期不履行夫 妻義務,而屬與有過失。
五、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與光碟(本院卷第 11至13頁)之意見為,前開對話內容為被告乙○○與他人之對 話,並非與原告或被告丙○○之對話,對話內容則正確; 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至3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被告所提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當時被告僅留草稿,原 本係由原告持有,且兩造均有簽名,當時原告亦有同意前開 文書內容。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對話內容僅係證人甲○○安撫原告 情緒及夫妻相處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亦有規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被告乙○○ 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性愛影片;被告除自認僅112年10月
初發生性行為1次外,其餘則否認,並另為前開抗辯。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即被告乙○○為原 告之配偶、被告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核屬 自認,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光碟(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開否 認或抗辯部分,則另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處理之,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丙○○雖抗辯其當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於112年10 月20日因原告至其友家興師問罪,被告丙○○始知被告乙○○ 已婚之事實;被告另抗辯其等間僅發生性行為1次,並否 認已交往一段時間云云。然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丙○○在已 知被告乙○○已婚之家庭狀態下,尚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證人甲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僅有讓被告丙○○簽名之處,並 無讓原告與被告乙○○簽名之處,故當時僅被告丙○○簽名; 原告當時並要求伊核對被告丙○○之證件與切結書所載資料 是否相符,伊核對無誤後,該切結書即交由原告帶走,其 他在場之人均未持有前開切結書
,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9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丙○○所簽立且 內容無誤,且被告間並非僅發生1次性行為,尚有交往行 為,況衡諸社會常情,發生性行為前當已有男女交往關係 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間除前開性行為外,尚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然被告則另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2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
1、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丙○○保證日後不再與被告乙○○見面與 電話、網路軟體之往來,若再犯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傷害 30萬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 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時並無表示 反對意見,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並下跪時,原告有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自前開切 結書之文義,並斟酌訂立契約及前開切結書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以觀, 原告與被告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
,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若被告丙○○再犯,原告 得依和解關係即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履行。是被告丙○○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丙○○再犯,其請求 被告丙○○賠償,自屬無據。
2、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原 告與被告乙○○先至其住處,被告丙○○隨後亦至其住處,切 結書僅有讓被告丙○○簽名之處,並無讓原告與被告乙○○簽 名之處,故當時僅被告丙○○簽名;該切結書即交由原告帶 走,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持有前開切結書。至本院卷第55至 57頁之切結暨協議書與前開切結書不同,然前開切結暨協 議書伊亦見過,係被告乙○○以LINE傳給伊看過,且當時伊 不在場,伊事後聽被告乙○○稱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簽名僅1 份,至被告乙○○事後是否持有1份,伊則不清楚等語。另 證人甲○○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 並下跪時,原告有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時,則證 稱「有啊!她就叫她下跪道歉簽切結書就是這樣子」,經 法官向其確認原告當場有說要原諒她?始證稱「她當場給 我的感覺」,經法官告知證人之感覺不能當作證詞與證人 之猜測、感覺、個人意見均無法作證據,並再度向其確認 原告有無當場口頭稱欲原諒被告等
,始證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與第171頁之書記官處分書)。是證人甲○○雖無法證明 原告當場口頭表示原諒被告乙○○之事實,然被告乙○○曾以 LINE傳前開切結暨協議書給伊,伊確曾聽聞被告乙○○稱前 開切結暨協議書簽名僅1份,應可認定。另參酌系爭切結 暨協議書記載,原告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權達成協議, 被告乙○○承諾不再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 關係之言語互動或身體接觸,若違反被告乙○○同意離婚等 約定;更參酌其後之113年3月13日原告與甲○○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原告提及「所以我都忍著。但卻沒能改變他」 、「一次又一次再犯」、「變本加厲」等語,有原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堪認原告亦曾表示願原諒被告乙○○,且核屬原告與被 告乙○○之和解,依該和解約定,亦須被告乙○○再犯始須負 前開切結暨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亦可認定。是被告乙○○ 前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亦屬無據 。況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與被
告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已 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丙○○之前開侵權行為 債務,而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 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亦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1 1日起、被告丙○○自11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