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5號
CYDV,113,訴,19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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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楊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5,852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6,1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08,6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200萬元後, 將200萬元借貸予被告,並由被告按月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 行分期還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被告依約自106 年6月起按月償還貸款,迄107年9月止,共計償還374,148元 ,嗣未再依約清償貸款,原告於108年1月收到臺灣銀行催告 之存證信函始知悉上情。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清償10萬元 ,尚積欠1,525,852元未清償(2,000,000元-374,148元-100 ,000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8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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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