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威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01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楊秀蘭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威泰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 被告楊秀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利率為 年息1.5%)加碼4.8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威泰公司僅繳款 至112年8月6日,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1,319,0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威泰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秀蘭既為被告威泰公司對原告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威泰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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