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吳明生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吳明烈
吳明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
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
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即聲請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12分之4、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面積計新
臺幣(下同)11,252,500元、房屋課稅現值88,600元等計算應核
定為3,780,367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