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宏吉
原 告 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宏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乃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5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5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745,535 元之違約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立佑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745,535元之違約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對原告二公 司為強制執行。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原告之三項請求 ,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係本於同一事實之連帶債權,故本件訴訟 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8,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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