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許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姿瑜、鄧楷涵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補正記載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完整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 載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