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羅秀玉
被 告 謝木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8,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2,000元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
年課稅現值72,000元+60,000元+終止租約之翌日113年2月15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4月15日止共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6,000元=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