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9號
CYDV,113,聲,99,202405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莊喬閔

相 對 人 劉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相對人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 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 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萬9,414元 111年5月18日由聲請人繳納 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6萬5,000元 112年8月11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8萬4,414元 依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2%(8萬4,414元×12% =1萬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