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相 對 人 吳英勝
吳珮璋
吳英杰
顏正忠
3巷12號5樓(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顏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052分之24692, 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0日由聲請人分別預納1,000元、7,81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500元 112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 30元 112年6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112年7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340元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92/30052 11,782元 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 1340/7513 (連帶負擔) 2,558元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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