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5號
CYDV,113,聲,125,2024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正銘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羅來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873號裁定,對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強制執行,但聲請人 已清償該票款100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因清償而消 滅,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24號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1 13年度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1 00萬元,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50地號土地設定有1,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萬元普通抵押權、516萬元最高間的抵押權,48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73-15、73-16、73-17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有360萬元最高限的抵押權利、1萬元普通抵押權利、10 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又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土地現值詳如附表所示, 但上開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究竟為何,尚不得而知,是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延遲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損失,應以其請求



之債權額在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合計54個月, 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延遲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損失, 為訴訟期間請求債權額之法定利率(年息5%),依此計算適當 之擔保金額為22.5萬元(100萬5%4.5)。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分子/分母) 現值(元) 50 2,548.0 7,500 1 1 19,110,000.00 73-15 259.0 5,900 1 1 1,528,100.00 73-16 136.0 5,900 1 1 802,400.00 73-17 141.0 5,900 1 1 831,900.00 總價額 22,272,4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