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2號
CYDV,113,聲,10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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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靖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㈠請補正相對人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並提出相對人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
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經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
提存人即供擔保人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且「天恩食品有
限公司」前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若「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未選任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
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僅有「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得聲請
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非聲請人個
人,故請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
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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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